(2013)徐商辖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集支行与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山田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集支行,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山田机械有限公司,张富贵,张文立,梁德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商辖初字第0012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集支行。负责人张雷,该行行长。被告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茅村镇)。法定代表人张富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山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富贵,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告张文立,男,1959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梁德付,女,1960年7月13日生,汉族,往徐州市泉山区民乐园**号楼*单元***室。本院受理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集支行诉被告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山田机械有限公司、张富贵、张文立、梁德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睢宁县人民法院管辖。经查,2012年9月25日,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集支行与第一被告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第二、三、四、五被告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第十六条16.1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采取下列第16.2、1/16.2.2/16.2.3(择其一)种方式加以解决(16.2.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16.2.2依法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协议、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贷款人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16.2.3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借款未还而发生纠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集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信德机械有限公司、张富贵、薛文侠偿还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而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应以借款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载明了几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但双方当事人最终并未明确作出选择,应视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未约定管辖,故应适用法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司法解释精神,借款合同履行地为贷款方所在地。本案诉讼标的1400余万元,超除了睢宁县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本院管辖。综上,被告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李忠和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