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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沈某与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沈某,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启(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法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某,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满建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与被告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启,被告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建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鞠某驾驶鲁D×××××号农用三轮车沿李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卞庄村段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沈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2124.05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124.0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4055元、护理费219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0130.13元。因被告鞠某驾驶的鲁D×××××号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请求被告鞠某在其相当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沈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鞠某在原告沈某住院期间,向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鞠某辩称,被告虽然驾驶脱审车辆,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无证逆向超速驾驶无牌车辆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主张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鞠某向原告沈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双方的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休息时间为14-18周;护理期限为5-9周;后续治疗费需6000-8000元及支出的鉴定费。5、喷涂厂出具的工资单1张,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6、沈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护理,其父系农村居民。以上证据经被告鞠某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系无证逆向驾驶无牌车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尾号为5253号、4671号、7897号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的费用,原告应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要求对其医疗费支出申请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鉴定时间过分迟延,原告行内固定有存留,应按行内固定取出术后进行的伤残鉴定标准,原告不应构成10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及后续治疗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上既有打印又有书写的内容,不符合证据形式规则要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对交通费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被告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收条1张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及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驾驶的车辆系农用车辆。该证据经原告沈某质证,认可被告向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认为被告提交行驶证能够证明该车为报废车辆,不应上路行驶。被告鞠某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对原告的医疗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5日18时20分许,被告鞠某驾驶鲁D×××××号农用三轮车沿李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卞庄村段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沈某及乘坐人公茂幸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坐人公茂幸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沈某伤后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32014.47元。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沈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出院后休息时间建议为14至18周,其护理时间为5至9周;后续治疗费(需行内固定取出术)6000-8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沈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沈某甲护理,沈某甲系山亭区冯卯镇寺沟村农村居民;被告鞠某驾驶其所有的鲁D×××××号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鞠某为原告沈某垫付现金5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鲁D×××××号农用三轮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根据机动车未参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其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确定被告承担相当于保险责任时,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损失情况,为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按责任比例来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原告沈某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复印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署名为便民的尾号为5253号、4671号票据,其费用分别为47.67元、4.91元,该费用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32014.47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尾号为7897号票据系复印病历所支出票据,亦为就医机构出具,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复印费57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据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沈某提供天津市奥翔喷涂厂出具的证据,未提交其因伤持续误工而扣发工资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原告的身份、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定为3623.20元。3、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综合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等实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父沈某甲护理,护理天数共计7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误工情况,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加以反驳,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用予以支持。结合其护理人员的身份、护理时间及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837.48元。4、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其身份予以确定,自定残之日起按相关标准计算二十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身份及参照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此项费用为18892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系其进行伤残鉴定所支出,并由鉴定机构出具,其费用为22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5、后续治疗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据实支付。本案中,结合原告因伤诊治的实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4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其主张的此项费用33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综合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行为的方式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900元。综上,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在其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误工费3623.20元、护理费1837.48元、交通费240元,共计35492.68元,由被告鞠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鞠某先行向原告沈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内予以扣减)。二、原告沈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医疗费22014.47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57元,共计31601.47元,由被告鞠某赔偿9480.44元。三、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358元,由原告沈某负担951元,被告鞠某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相同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美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