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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5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吴永珍、刘敦好等与王中福、郑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珍,刘敦好,刘卫娜,刘超,王中福,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621号原告吴永珍,女,1933年3月29日生,汉族。原告刘敦好,男,1963年5月20日生。原告刘卫娜,女,1987年2月16日生。原告刘超,男,1993年9月28日生。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求功,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福,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原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延河镇福寿屯。被告郑强,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责人赵玉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永珍、刘敦好、刘卫娜、刘超与被告王中福、被告郑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珍、刘敦好、刘卫娜、刘超的委托代理人杜求功与被告王中福、被告郑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珍、刘敦好、刘卫娜、刘超诉称,2013年3月16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中福驾驶登记车主为郑强的鲁J×××××号大货车在沿兰王路由西向东驶入与青石路交叉路口内时,与梁淑玲乘坐的鲁B×××××号小客车相撞,致梁淑玲死亡,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中福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查明登记车主被告郑强在第三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医疗费:958.8元;死亡赔偿金(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668388.75元(642900元(32145×20年)+25488.75元(20391×5年÷4人)】;丧葬费:20733元(41466元÷12×6);误工费:5112元(41466元÷365天×15天×3人);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总费用合计:722192.55元,其中由交强险优先支付122000元;剩余部分600192.55元,由被告按50%责任赔偿原告300096.28元。被告王中福辩称,我是被告郑强雇佣的司机,要求郑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强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王中福是我雇佣的司机,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要求车辆所在地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300000元的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原告其他合理损失;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交证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中福驾驶登记车主为郑强的鲁J×××××号大货车在沿兰王路由西向东驶入与青石路交叉路口内时,遇宋吉昆驾驶鲁B×××××号小客车载梁淑玲和宋子菡沿青石路由北向南驶入此路口内,两车相撞,造成了两车损坏及宋吉昆、宋子菡受伤及梁淑玲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中福与宋吉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淑玲受伤后,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吴永珍、刘敦好、刘卫娜、刘超共支出医疗费958.8元。原告没有提交住宿费及交通费单据。又查明,梁淑玲,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22196210230825。梁淑玲生前系即墨市琳羽针织厂职工。失地农民。原告已提交即墨市琳羽针织厂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原告吴永珍系梁淑玲之母、刘敦好系梁淑玲之夫、刘卫娜系梁淑玲之女、刘超系梁淑玲之子。原告吴永珍有子女4人。另查明,鲁J×××××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强。被告王中福系被告郑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并投保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强已给付原告35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50%的赔偿比例,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王中福系被告郑强雇佣的司机,其造成原告吴永珍、刘敦好、刘卫娜、刘超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郑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及丧葬误工费标准有误,应依据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7399元计算。原告吴永珍、刘敦好、刘卫娜、刘超要求赔偿的丧葬误工费已认定四原告每人按102.46元计算5天。因本次事故,导致梁淑玲死亡,足以认定给原告吴永珍、刘敦好、刘卫娜、刘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吴永珍、刘敦好、刘卫娜、刘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没有提交住宿费及交通费单据,不予支持。梁淑玲生前系即墨市琳羽针织厂职工,失地农民,故,原告吴永珍、刘敦好、刘卫娜、刘超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郑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并投保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吴永珍、刘敦好、刘卫娜、刘超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95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2、死亡赔偿金(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668388.75元(642900元(32145×20年)+25488.75元(20391×5年÷4人)】;3、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年÷12×6);4、丧葬误工费:1536.95元(37399元/年÷365天×5天×3人);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上述2~5项合计69362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583625.2元,由被告郑强赔偿原告291812.6元(583625.2元×50%),该项赔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958.8元(958.8元+1100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1812.6元。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王中福、被告郑强赔偿不予支持。被告郑强已垫付原告35000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永珍、刘敦好、刘卫娜、刘超经济损失110958.8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吴永珍、刘敦好、刘卫娜、刘超75958.8元,给付被告郑强3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永珍、刘敦好、刘卫娜、刘超经济损失291812.6元。三、驳回原告吴永珍、刘敦好、刘卫娜、刘超对被告王中福、被告郑强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1元,由原告吴永珍、刘敦好、刘卫娜、刘超负担2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7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审 判 长  孙玉贵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付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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