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许某甲、许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47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巧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夫妇在本市画水镇旧厅经营“晓青副食店”。2012年10月,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将副食店提供给一男子(另案处理)放置“狼Ⅱ”牌电子游戏机1台,供他人赌博,并约定获利五五分成。2013年1月2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又将副食店提供给另一男子(另案处理)放置“海洋之星Ⅱ”牌捕鱼机1台,供他人赌博,并约定获利四六分成,二被告人分四成。至2013年3月19日案发,共计非法牟利人民币6000余元,尚未分赃。经鉴定,“狼Ⅱ”牌电子游戏机、“海洋之星II”牌捕鱼机均具有赌博功能。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向公安机关上缴赃款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丙、许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财物入库清单、东阳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暂存公安机关由被告人许某甲上缴的赃款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丁星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倪进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