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51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住平潭县。诉讼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女,汉族,1955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文盲,无业,住平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25日由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由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辩护人欧存华、郭赛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17日以岚检刑诉(201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岚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魏某某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华蓉、任晋军、代理检察员黄宗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禄、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欧存华、郭赛娟、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鉴定人陈某丁、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3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和薛某某夫妇在平潭县敖东镇建民村吉口因土地围建问题与邻居陈某甲、陈某戊父子发生纠纷,期间魏某某将被害人陈某甲的左内踝踢伤。经鉴定,陈某甲的伤属轻伤。同年4月27日,魏某某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代理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魏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判令被告人魏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含验伤费用234元)87027.83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误工费20502元、护理费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394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755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90763.83元。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222.71元及相关依据正确,因2013年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为19934.4元,故新增诉讼请求金额2376.4元,诉请被告人魏某某附带民事赔偿金额共计131599.11元。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辩解案发当时她未实施伤害陈某甲的行为,不负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欧存华、郭赛娟提出的辩护意见,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己、林某甲、陈某庚的证言关于魏某某用脚乱踢的情节与法医鉴定及医院病历检验矛盾。证人陈某己的前后2次证言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存在陈某甲的脚伤系其从围墙上跳下受伤造成的合理怀疑,与魏某某无关。本案四份不同结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陈某甲的脚伤应系撕脱性骨折。如认定陈某甲的脚伤是魏某某踢打造成的,魏某某的行为亦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4页;2、现场照片及涉案土地平面图1份5页;3、陈某甲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所拍CT片1张。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害人陈某甲在自家与被告人魏某某房子相邻的公共通道上违章建造围墙,两家因此产生矛盾。2012年2月3日下午2时30分许,薛某某、魏某某夫妇与陈某甲及其家人在敖东镇政府干部陈某己的主持下协商土地围建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期间,陈某甲为阻止魏某某参与打架而抓住魏的双手,魏某某欲挣脱,用脚踢陈某甲的腿脚部致左内踝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等。陈某甲因左下肢损伤形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脱落引发肺动脉栓塞。经鉴定,陈某甲左内踝骨折、肺动脉栓塞,2处伤情均属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前,他家与邻居薛某某因违建围墙起纠纷。2012年2月3日下午,他接到敖东镇政府干部陈某己电话后,与妻子林某甲、儿子陈某庚、陈某戊在自家围墙旁等候调解。陈某己和魏某某先到场,不久薛某某也到场,两家就土地问题争辩起来,因薛某某动手拆下他家围墙的一块石头引发纠纷,陈某戊与薛某某扭打后一起摔倒在地,魏某某见状欲捡石头砸陈某戊,他就过去抓住魏某某一只手,因魏的另一只手朝他胸前打,他又抓住魏的另一只手,魏某某双手被抓后挣扎不开便用脚使劲踢其左腿致伤。陈某己劝架后,两家人没有再打架了。当天傍晚,他被踢的左腿脚已有红肿,他觉得没什么大事并不在意。当天打架前他的左脚未受过伤。2012年2月4日至6日,他曾和陈某辛交谈过,有去敖东街他儿子理发店理发,因陈某丙找他便坐摩托车回家在他家大厅谈他与魏某某、薛某某吵架的事。期间,他也去林某乙住处收借款过。他还和陈某壬、陈某癸到敖东镇龙海村塔石教堂做礼拜,因发现脚痛走不了便搭车到县医院就诊,次日拍片、开药,前后几天都有到锦湖庄私人诊所挂点滴,他将县医院拍的X光片和就诊情况拿到平潭县公安局,法医要求他去做CT,他做完CT后到7日下午得知他的左内踝骨折后即住院治疗。2、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他是平潭县敖东镇党委组织委员。镇政府安排他到本镇建民村吉口自然村调解陈某甲违建围墙问题。2012年2月3日下午,他先到薛某某家里并电话通知陈某甲,后他和魏某某一起到陈某甲家违建围墙的地方,陈某甲及妻儿林某甲、陈某庚、陈某戊已在等待,魏某某和从田里回来的薛某某与陈某甲就土地归属问题争辩期间,因薛某某动手拆下陈某甲家围墙的一块石头引发纠纷,期间陈某戊与薛某某扭打后一起摔倒在地,魏某某见薛某某倒地后就去捡石头要砸陈某戊,但魏的双手被陈某甲抓住,魏欲挣脱而手乱舞,用脚乱踢陈某甲的腿部。经他和陈某庚劝架,双方停止扭扯,后他就和薛某某一起回薛家。3、证人薛某某(魏某某之夫)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3日下午2时许,他干完农活回家时看到镇政府的陈某己在协调他家与邻居陈某甲土地纠纷的事,他到现场后与陈某甲争论了几句,期间在陈某甲家围墙上掀下一块石头引发纠纷,陈某戊与他扭打后一起摔倒在地,陈某己劝架后,他爬起来就跑回家。当时他看见陈某甲与其妻魏某某发生争吵,听到魏某某哭喊。4、证人林某甲(陈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3日下午2时许,他们与魏某某两家人在自家围墙旁协商土地围建问题时,双方发生纠纷。在纠纷中,魏某某因双手被陈某甲正面抓住后挣扎不开,便用脚踢陈某甲腿部。陈某己在旁劝架,双方停止打架了。同月4日上午9时许,陈某丙到她家时陈某甲不在家,她看到陈某乙带陈某丙到双方打架的现场后便打电话给陈某甲,10分钟后,陈某甲由陈某庚的学徒用摩托车载回来,陈某丙到她家和陈某甲在一楼客厅谈论昨日打架的事。后她和陈某甲、陈某丙到陈某乙倒水泥的地方,看到陈某辛、陈某乙在吃点心。5、证人陈某辛、陈某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4日上午8时许,陈某辛在敖东镇建民村吉口自然村陈某丑家门口倒水泥时让旁观的陈某甲帮忙,陈某甲称脚痛。上午8时许,陈某子到敖东镇牙科诊所上班时见陈某甲在陈某庚理发店门口,并见陈某甲的脚有红肿未流血。后在陈某庚给陈某甲理发期间,陈某甲接个电话称家里有事要回去,谢某某骑摩托车送陈某甲到吉口,看到陈某甲一瘸一拐往家里走。6、证人陈某乙的出庭证言,证实2012年2月4日上午8时许,他在其弟陈某丑家门口倒水泥时见陈某丙从城关回来,陈某丙到陈某甲家从林某甲处得知陈某甲不在,他带陈某丙到陈某甲家围墙看了后就去忙着倒水泥。之后,他没有看到陈某丙到陈某甲家里谈话,也没有看到陈某甲从围墙上跳下来。上午9时许吃点心的时候,他见陈某丙、陈某甲、林某甲走到他们倒水泥的地方。陈某甲家围墙是用石头垒起来的,上面不好走。7、证人林某乙、陈某寅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4日下午2时许,陈某甲到潭城镇西宝庄林某乙的租住处收林某乙孙女陈某寅的借款,林某乙见陈某甲左脚根肿大有淤血,且走路很慢呈拐状,后由陈某寅和丈夫开车将陈某甲送到城关中学旁的农村信用社去存款。8、证人陈某壬、陈某癸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5日中午,他们和陈某甲去教堂做礼拜时,陈某甲称因脚被邻居薛某某之妻踢伤很痛。下午3时许他们回家时,陈某甲脚痛走不了路就把裤脚翻起来给他们看,他们看见陈某甲的左小腿下面有红肿,并让陈某甲去县医院检查拍片。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系平潭县城关安康诊所医生,诊所位于平潭县潭城镇锦湖庄25号。2012年2月5日下午,陈某甲在其子陪同下到诊所看脚痛,他看到陈某甲的脚部有红肿,后给陈某甲开了消炎针,陈某甲在诊所挂了3瓶点滴后离开诊所。后陈某甲曾拿县医院开的药来诊所挂点滴,之后就没来诊所了。10、鉴定人陈某丁、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案的重新鉴定时,已是陈某甲伤后2个月。经身体检查并结合陈某甲在平潭县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所做的X光片、CT片等所有的影像学资料和病历材料,认定陈某甲的骨折端比较锐利无骨痂系新伤,且未体现左足跟骨骨折。本案中陈某甲的左内踝受钝性暴力作用骨折及左下肢受损形成血栓,脱落后随着血液循环到达肺部,且其左内踝骨折非撕脱性骨折,认定陈某甲肺部栓塞和左下肢受损有关联。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甲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血管外科治疗期间,他是陈某甲的主治医师。因该院骨科会诊时,未结合当地医院所拍X光片及CT片等,误将陈某甲骨伤处石膏伪影判断为左跟骨骨折,故在陈某甲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中载明“左足跟骨骨折”,后经骨科重新会诊,结合陈某甲最初在当地医院所拍X光片及CT片等,将陈某甲的骨伤修正为左内踝骨折。陈某甲的左内踝骨折会引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血栓脱落后会造成急性肺栓塞。12、住院病历材料、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等,证实2012年2月7日平潭县医院对陈某甲的CT检查报告意见:1、左侧胫骨内踝骨折;2、右踝关节内侧皮下金属异物可能。同年2月14日平潭县医院对陈某甲的出院诊断:1、左内踝骨折;2、左小腿、右胸部软组织挫伤;3、急性支气管炎可能。同年2月29日、9月19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对陈某甲诊断及更正:1、急性肺动脉栓塞;2、双肺炎症;3、右侧胸腔积液;4、左下肢急性深静脉血栓形成;5、左内踝骨折。并证实了陈某甲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13、平潭县公安局岚公刑技法(2012)第88号《关于陈某甲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甲外伤后经检查发现左内踝骨折,其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14、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甲被人打伤致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内踝骨折而引起形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由血栓脱落引起肺动脉栓塞,二者密切相关,左内踝骨折、肺动脉栓塞均属轻伤。15、平潭县敖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甲在与魏某某家相邻的公共过道上建造围墙属违章建筑。16、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7、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4月27日上午,魏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到平潭县公安局敖东派出所投案。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9、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2月3日下午2时许,敖东镇政府干部陈某己和她一起到老房子找陈某甲协商解决违建的问题。在陈某甲家违建的围墙旁,她和丈夫薛某某与陈某甲一家人就土地问题争辩起来,因薛某某动手拆了陈某甲家围墙一块石头引发纠纷。纠纷期间,她双手被陈某甲抓住一直无法挣脱。另查,被害人陈某甲为农村人口。因本案受伤于2012年2月7日入住平潭县医院治疗,同月15日转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22天;2012年10月22日,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2012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187元/年;2013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年;平潭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5元/日。原告人诉请判赔医疗费人民币87027.83元,经查,原告人提交的相关票据中含有非原告人名称的部分票据计1122.02元,依法应予以扣除,故原告人支付医疗费用应为85904.81元(其中含验伤费用234元)。原告人诉请判赔营养费8000元,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判赔鉴定费3100元,经查,其中有鉴定费用1300元属原告自行申请伤残鉴定产生,且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该笔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人诉请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机构明确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在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原告人所主张的其从事建筑行业职业、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标准及出院后产生护理费用,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诉请判赔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670.81元、误工费29187元/年÷365天×262天(从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止)=20950.69元、护理费29187元/年÷365天×22天(住院时间)=17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22天=55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残疾赔偿金9967.2元/天×2年=19934.4元、鉴定费1800元、验伤费234元。综上,原告人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599.11元。认定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魏文禄提供的原告人身份证、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明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本院依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人伤残等级鉴定书,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己、林某甲关于魏某某用脚乱踢的证言与法医鉴定及医院病历检验矛盾,证人陈某己的前后2次证言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2月6日,陈某甲就诊于平潭县医院,经检验检查诊断:陈某甲存在左内踝骨折,及左小腿、右胸部软组织挫伤等。该诊断结果与陈某甲陈述他先抓住魏某某一只手,因魏的另一只手朝他胸前打,他又抓住魏的另一只手,魏某某双手被抓后挣扎不开便用脚使劲踢其左腿致伤的情节能相印证。证人陈某己第1份笔录陈述到他看见魏某某双手被陈某甲抓住后上身不停的扭动想挣脱双手,并在其第2份笔录明确当时“魏某某使劲挣扎手乱舞脚还乱踢”,与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在场证人林某甲的证言互相印证,并有陈某甲伤情诊断结果、法医鉴定结论相佐证,魏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时她和陈某甲有肢体接触,证人薛某某亦证实案发当时魏某某与陈某甲发生争吵,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证人陈某丙出庭所作,2012年2月4日上午8时至9时,他去找陈某甲时陈不在家,上午9时许,陈某甲回家后带他去看违建的围墙并从离地1米多高围墙上跳下来,双脚同时落地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存在合理怀疑陈某甲的脚伤系自行造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辛、陈某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4日上午8时许陈某辛在陈某丑家倒水泥时听陈某甲说脚痛;同日上午8时至9时,陈某子看到陈某甲的脚有红肿;谢某某送陈某甲回家,看到陈某甲走路时一瘸一拐,三名证人与陈某甲接触的先后顺序与陈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陈某甲在与陈某丙见面之前脚部已受损伤而行动不便。案发时,证人陈某丙并未在纠纷现场,其证言不能证实魏某某与陈某甲的扭打情况。陈某丙出庭作证陈某甲从围墙跳下的证言与现场勘查所反映的客观环境不符,亦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故证人陈某丙的证言不能采信。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庭审中辩护人提交陈某甲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影像片拟证明陈某甲的伤为左跟骨骨折,而非左内踝骨折,以及提出本案存在四份不同结论的鉴定报告,陈某甲的脚伤系撕脱性骨折的辩护意见。经查,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陈某丁、杨某某出庭作证时阅看辩护人提交的影像片,并结合陈某甲在平潭县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所做的X光片、CT片等所有的影像学资料和病历材料,认定陈某甲的骨折端比较锐利无骨痂系新伤,且未体现左足跟骨骨折,并当庭说明陈某甲的脚伤不是撕脱性骨折,进一步证实平潭县公安局、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二次鉴定结论为陈某甲左内踝骨折正确。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明确陈某甲的左内踝骨折、肺动脉栓塞二者密切相关,均属轻伤。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对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残等级鉴定,与陈某甲的伤情鉴定并无矛盾,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陈某甲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对魏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陈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为此,原告人提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验伤费等相关费用有法律依据,合理部分人民币131599.11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魏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31599.11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施传强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海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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