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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横渡分社与林燕、林咸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横渡分社,林燕,林咸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75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横渡分社。负责人:俞海锋。被告:林燕。被告:林咸东。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横渡分社与被告林燕、林咸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负责人俞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燕、林咸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林燕因生产欠缺资金,由被告林咸东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横渡分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6%计算,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燕仍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林咸东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燕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5日起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6%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6%再增加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为7612.76元;2、被告林咸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二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原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取款凭条复印件、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复印件、利息单打印件原件、分户明细对账单打印件原件各一份(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林燕于2010年3月15日由被告林咸东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已通过转账方式发放贷款至被告账户,而被告至今尚未清偿的事实。被告林燕、林咸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5日,被告林燕因生产需要,由被告林咸东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横渡分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6%确定,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横渡分社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林燕发放了借款15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林燕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咸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0年12月21日原告曾自动从被告林燕的账户中扣除了0.26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横渡分社与被告林燕、林咸东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林燕发放了借款,被告林燕未按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咸东自愿为被告林燕提供担保,但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燕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林咸东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咸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横渡分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6%自2010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止(应扣除被告林燕已经支付的利息0.26元),逾期利息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6%再增加50%自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林咸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咸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燕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元,由被告林燕、林咸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亚利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程娇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