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眉民一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675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9年7月19日。委托代理人任虹,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77年11月1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虹及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认识,2002年11月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就不好。婚后被告整天无所事事,家里啥事都不管,一吃完饭就去楼上玩鸽子,一玩就是一整天,原告数说几句,被告就殴打原告。2008年有了儿子后,原告就外出打工,每年只在过春节时回来一次,只在家呆几天时间,被告常对原告无端找茬,对原告进行谩骂。去年腊月二十四,原告和被告去原告姐姐家走亲戚时,被告当着亲戚面辱骂原告。同年腊月三十,因原告晕车不舒服,未及时照顾生病婆婆,被告就和原告吵架,原告忍无可忍,离家外出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并非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养鸽子原告是支持的。孩子原告几乎就没管过,对孩子不闻不问,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管。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回来对家里事也不过问。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被告及家人都很疼爱原告,被告像疼爱亲生孩子一样疼儿子,儿子正在成长,且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望原告珍惜双方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0月认识,2002年1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23日在原马家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08年抱养一子,生于2008年2月26日,取名王某乙。自2009年始原告离家长年外出打工,只在每年过年前后回家呆几天。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四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同年腊月三十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其抚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感情是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理解。原、被告已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应及时沟通,协商解决,共建和谐家庭。本案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当庭亦愿意和好,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卫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