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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捕前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百尺所村,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初至2013年9月7日间,被告人刘某先后五次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所前庄村的威海圣爵士网络有限公司93部,趁凌晨网管睡觉之机,盗窃该网吧吧台抽屉内人民币共计317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缴并退还,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车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