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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长民初字第0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史琴娟与蚌埠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王宗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琴娟,王宗来,蚌埠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长民初字第0541号原告史琴娟,女,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包燕玲(受史琴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来,男,1973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蚌埠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大市场6区19栋14号。法定代表人王贵英,系蚌埠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受王宗来、蚌埠恒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5号禹花园小区18号楼6楼。代表人余坤。委托代理人燕会娇、XX,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琴娟诉被告王宗来、蚌埠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运输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琴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燕玲,被告王宗来、恒泰运输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星,民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会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琴娟诉称:2012年12月27日7时40分许,王宗来驾驶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江阴市祝塘镇文林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塘下路交叉路口地段,车辆右侧与沿塘下路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她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了澄公交证字(2012)第0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事实,未认定事故责任。经查,王宗来驾驶的肇事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恒泰运输公司。肇事车辆在民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她的损失有:医疗费16037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8917.80元、残疾赔偿金36799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760元、假肢费用46700元、假肢养护费112840元、更换假肢费用36400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1104498.37元。她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宗来的违法驾驶行为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负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要求民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她的各项损失;恒泰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王宗来对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王宗来、恒泰运输公司、民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她全部损失共计1104498.37元;2、本案诉讼费(含诉前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360元,由王宗来、恒泰运输公司、民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王宗来辩称:他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1、对史琴娟的损失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史琴娟穿着雨衣骑行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左转弯,他是驾驶车辆由南往北靠右直行。史琴娟的电动自行车与他驾驶车辆的右侧相撞。根据道交法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登记后方可上路。且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非机动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本案中,史琴娟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对史琴娟主张的假肢养护费112840元他不予认可,理由是从史琴娟提供的定制假肢协议书第三条第5款可以看出,假肢养护是终身免费的;对史琴娟主张的更换假肢费用364000元他亦不予认可,理由是史琴娟诉请至其80岁止共计需要更换假肢8次,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史琴娟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诉讼。3、他是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恒泰运输公司营运。交通事故发生后,他已经为史琴娟垫付37000元。4、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民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所以民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史琴娟相应的损失。被告恒泰运输公司辩称:他公司与王宗来的答辩意见一致。他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他公司愿意与王宗来一并就相应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他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王宗来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故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他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他公司已经垫付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该款应相应扣除。对于史琴娟的损失范围和标准与王宗来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7时40分许,王宗来驾驶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江阴市祝塘镇文林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塘下路交叉路口地段,车辆右侧与沿塘下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过程中史琴娟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史琴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史琴娟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下肢毁损伤;右下肢广泛软组织撕脱伤伴神经损害;右踝关节创伤性半脱位。花去医疗费156275.77元,另史琴娟因伤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12支,花去4100元,实际治疗使用7支。2013年3月1日史琴娟出院,住院时间64天。史琴娟向无锡双健假肢与矫形器有限公司定制大腿假肢1个,并于2013年3月2日签订定制假肢协议书,2013年3月6日无锡双健假肢与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假肢更换一般年限及每年维修养护费用情况。2013年1月22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澄公交证字(2012)第0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无法查清事发时史琴娟所骑电动自行车的状态,而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2013年7月1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3)临鉴字第1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史琴娟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5级伤残,周围神经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体表遗留瘢痕面积达体表面积4%以上(未达12%)评定为10级伤残;其误工期自受伤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住院期间为宜。花去鉴定费2360元。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史琴娟起诉来院。另查明,在事故发生时,王宗来持有的驾驶证已过期,该驾驶证载明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06年12月18日,有效期限为6年。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宗来更换新的驾驶证,载明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有效期限为10年。王宗来是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恒泰运输公司营运。民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为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民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信息、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上恒泰运输公司均加盖了公章,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信息上公章加盖并非在投保人签章处而是在上方,同时恒安运输公司将公章加盖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内容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责任免除条款已予以加黑处理。恒安运输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及货运信息咨询与搬运装卸服务。恒安运输公司认可其名下所有货车均投保有同种类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再查明,2013年1月6日,史琴娟在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祝塘中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天下雨,她穿着雨披,在不到环西路口时就从塘下路上左转弯往南行驶过去了,车子行驶至路口的中间偏南,环西路东面路边为止,她刹车停下让行红色卡车,但是刚停下1-2秒,卡车即从她车头往北开过,卡车右前部带到她的车头,导致她无法控制自己的电动自行车,摔倒在地,卡车右后轮压住了她的双脚。案件审理中,史琴娟自愿放弃对诉前保全费用520元的主张,并提出“即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向王宗来核发新驾照,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亦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生效”、“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保险人不予理赔的格式条款,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等意见。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史琴娟的以下损失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残疾器具费(包括大腿假肢、矫形器、轮椅、拐杖、助行器费用)47460元、残疾赔偿金36799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792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236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商业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用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单、假肢证明、定制假肢协议书、残疾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挂靠协议、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信息、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关于史琴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免除条款是否生效,民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保险的理赔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民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为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民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史琴娟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无法查明在事发时史琴娟所骑电动自行车的状态,但是史琴娟自称停车让行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1-2秒,王宗来驾驶的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便驶过,可见史琴娟疏于观察路面车辆情况,采取措施不够及时,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王宗来持已过期驾驶证上路行驶具有违法性。综合分析,史琴娟与王宗来各自过错行为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情可按80%与20%比例由王宗来与史琴娟分担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另电动自行车是否登记上路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王宗来认为是史琴娟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恒泰运输公司系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与挂靠人王宗来对史琴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史琴娟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史琴娟主张医疗费160375.77元。其中包含12支人血白蛋白4100元。史琴娟因伤救治需要实际使用人血白蛋白7支,有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外带白蛋白使用自愿书及医嘱单予以佐证。史琴娟变更主张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为2391元,放弃对超出部分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史琴娟医疗费损失为158666.77元。2、假肢养护费及更换假肢费。史琴娟出具无锡双健假肢与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证明及定制假肢协议书,主张假肢养护费112840元、更换假肢费用364000元。由于假肢养护费的实际发生存在不定因素,更换假肢虽然在一定年限后具有实际支出的必要性,但是该费用的发生金额不定,不宜做预期主张。故以上两项费用均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史琴娟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形成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5866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7920元、残疾赔偿金36799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残疾器具费4746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627311.57元。史琴娟自愿放弃对诉前保全费用520元的主张,系对个人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争议焦点三。恒泰运输公司与民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民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信息、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可以看出,恒泰运输公司在上述证据上均加盖了公章,虽然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信息上公章加盖并非在投保人签章处而是在其上方,但是恒安运输公司同时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上加盖公章,且恒安运输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及货运信息咨询与搬运装卸服务,其名下货物运输车辆众多,为所有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是事实,其应该知道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及相应条款中的所有内容,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审理中,史琴娟提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生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第五条规定“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的;(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民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与恒安运输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对于责任免除条款予以加黑提示,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信息单投保人签章栏投保人申明部分加黑打印“本人已经收到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内容,投保人恒安运输公司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信息、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上加盖公章确认,且恒安运输公司作为货物运输公司对机动车商业保险种类合同的签订并非一次而是多次签订,其应该知道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在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讼争责任免除条款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宗来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了本案所涉致伤史琴娟的意外事故,保险人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不负相应赔偿责任。史琴娟称“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格式条款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的意见,由于讼争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自愿签订,该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公安部门向王宗来核发了新的驾驶证,且驾驶证记载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即对其在事故发生期间的驾驶资质仍旧予以认可,但是在事故发生时王宗来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能改变,民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免责的事实已经产生。综上,民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不应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史琴娟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形成的赔偿金额627311.57元,由民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史琴娟负担101462.31元;由王宗来赔偿405849.26元,恒安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民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仍因赔偿110000元;王宗来已垫付37000元,仍应赔偿368849.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琴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等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7311.57元。由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仍应赔偿110000元;由王宗来赔偿405849.26元,扣除已付款37000元,仍应赔偿368849.26元,蚌埠恒泰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史琴娟负担。以上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史琴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史琴娟已预交),由史琴娟负担3153元;由王宗来负担2213元,蚌埠恒泰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由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654元。义务人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中平审 判 员  张幸伟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夏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