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唐××。原告陈××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1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同等金额的借条一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同日,原告将11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发生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归还本金。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唐××出具的借条。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此外,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故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未就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已经交付的重要证据,被告因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双方就该110000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借贷双方未就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故原告可随时主张借款。现原告已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应对上述11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