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张俊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张俊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618号原告张建军,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无业。被告张俊娥,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沙哈拉村人,农民。原告张建军与被告张俊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诉称,2012年7月12日,借款人强宏毅、刘锦秀夫妻向原告借款46万元,由被告张俊娥提供保证担保。后借款人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12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原告与借款人并不相识,此款系被告张俊娥介绍并担保的,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俊娥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4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建军向法院提交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7月12日,强宏毅、刘锦秀向原告借款46万元,约定月利率2.5%,季度结息,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张俊娥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张俊娥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2日,借款人强宏毅、刘锦秀夫妻向原告借款4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张俊娥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借款人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12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以担保人张俊娥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张建军要求其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借款人强宏毅、刘锦秀与原告张建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俊娥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原告张建军与借款人强宏毅、刘锦秀签订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张建军与被告张俊娥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时,原告张建军与被告张俊娥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俊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时因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张俊娥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借款人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7月11日该笔借款到期,故保证期间为自2013年7月11日起算6个月内,原告张建军在被告张俊娥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张俊娥应当就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建军自认借款人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12日,要求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张俊娥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强宏毅、刘锦秀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俊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军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俊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强宏毅、刘锦秀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被告张俊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艳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