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2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曹某。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因涉及附带民事赔偿,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5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下达不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9时许,在被告人陈某甲居住的本市江汉区银松路114号7楼半楼道间处,其母亲张文丽与被害人一因关闭楼道铁门发生声响影响休息问题发生口角,双方继而发生扭打,被告人陈某甲在拉扯过程中持拳头对被害人一头面部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一颅脑外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伴移位),左侧上颌骨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3年7月20日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一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乙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门诊病历、收条、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书证;张某、肖友华、王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一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鄂 某人民陪审员 舒 某人民陪审员 陈某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