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柳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龙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士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陈士(世)强,苏国保,中国外运广西公司,付文拓,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贵华,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负责人石一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士(世)强,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丹娜、殷学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国保,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外运广西公司。负责人季葆苓,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付文拓,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效飞,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柳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龙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士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8日0时10分,原告陈士强驾驶冀D961**(冀DCA**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81KM+300M处时,在右侧车道内追尾由苏国保驾驶的排队等候通行的桂A681**号重型厢式货车,致使该车前移撞击由付文拓驾驶的粤BG93**(粤BW9**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冀D961**(冀DCA**挂)车乘车人张占强死亡、原告陈士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桂A681**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冀公(高)交(邯磁)认字(2012)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士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确定陈士强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国保、张占强、付文拓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3时即被送往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19日出院,住院102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股骨上段粉碎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左足挤压伤,头面部、左足裂伤,左3、4肋骨骨折。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陪护3人,出院遗嘱为左下肢关节功能锻炼;扶双拐行走4周,4周后复查;注意饮食营养;有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及出院后做相关检查支付费用共计51307.19元。原告因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2239.7元。2012年5月23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士强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2、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玖仟元(9000元);3、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数为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陈士强及其家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从事交通运输业;父亲陈跃国1956年8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6岁,陈跃国为残疾人,母亲常秀花1960年5月26日出生,因病无劳动能力。原告父母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女儿陈士娇,长子为原告陈士强,次子陈士刚,均已成年。原告的儿子陈铭轩2008年1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岁,女儿陈铭悦2009年10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2岁。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刘海令、弟弟陈士刚、姐姐陈士娇三人护理。刘海令、陈士刚、陈士娇三人均为邯郸市华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年工资分别为28400元、31280元、27700元,日平均工资分别为77.8元、85.7元、75.9元。护理期间三人均未开支。桂A681**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国外运广西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9日24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粤BG93**(粤BW9**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路通公司),该主、挂车在被告平安龙岗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5日0时起至2012年5月4日24时止,两份责任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人身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死者张占强家人已向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6月4日,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以(2012)成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给付原告陈士强医疗费42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另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11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39534元,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原审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及出院后做相关检查支付费用共计51307.19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可,因原告已获赔医疗费用42500元,故原告剩余医疗费用8807.17元未予赔偿。原告住院10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应为5100元。原告构成伤残,出院遗嘱要求注意饮食营养,故酌情支持营养费每日50元计102天共5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239.7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1月8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2012年5月22日),应为136天,原告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39534元,误工费应为14935元(39534元÷12月÷30天×136天)。原告住院期间虽有三人陪护,但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情支持二人的护理费,按刘海令和陈士刚的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10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677元(77.8元×102天+85.7元×102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120天,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出院后由其妻子刘海令护理,护理期限为18天(120天-102天),故出院后护理费为1400.4元(77.8元×18天),故护理费共计18077.4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其伤残赔偿金依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20%为28480元。原告家人均为农业户口,父亲陈跃国为残疾人,事故发生时56岁,母亲常秀花因病无劳动能力,事故发生时52岁,原告父母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儿子陈铭轩事故发生时4岁,女儿陈铭悦事故发生时2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695.6元(4711元×20年×20%伤残系数÷3人+4711元×20年×20%÷3人+4711元×14年×20%÷2人+4711元×16年×20%÷2人)。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2000元。考虑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购买辅助器材费用,因原告提供的邯郸市邯山区康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据非正规发票,也无购买人姓名,不予认可。以上损失共计130434.9元。原告其他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桂A68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粤BG93**(粤BW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龙岗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人身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次事故中尚有财产损失,故陈士强及张占强的人身损失应在人身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份交强险人身损失赔偿限额共3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一份交强险)和被告平安龙岗支公司(两份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事故还涉及死者张占强家人起诉的保险份额,结合死者张占强家人的损失数额,本案中三份交强险按比例共应承担120000元,即每份交强险应承担原告损失为40000元,故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40000元,被告平安龙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80000元(40000元×2)。因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足以赔付原告全部损失,故剩余损失10434.9元应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来承担,本次事故中原告陈士强负全部责任,故剩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苏国保、中国外运广西公司、付文拓、港路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国保、中国外运广西公司、付文拓、港路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港路通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港路通公司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士强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士强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士强对被告苏国保、中国外运广西公司、付文拓、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士强承担1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承担8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承担1720元。宣判后,人保柳州分公司和平安龙岗支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为: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士强答辩称: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询问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陈士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关于人保柳州分公司和平安龙岗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因肇事车辆桂A68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柳州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肇事车辆粤BG93**(粤BW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平安龙岗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责任保险限额为24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人保柳州分公司和平安龙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陈士强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张占强死亡,一审判决按照两受害人损失的比例计算人保柳州分公司和平安龙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诉讼费用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柳州分公司和平安龙岗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承担8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承担1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子勇审 判 员 张 仑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