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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张善、施张善与被告胡纪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纪祥、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张善,施张善与被告胡纪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胡纪祥,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施张善。被告:胡纪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周孟国。原告施张善与被告胡纪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施张善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胡纪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张善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76.50元,由原告施张善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刘啸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