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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x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潢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男,1991年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付店镇。因涉嫌抢劫犯罪,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认为无逮捕必要,于2013年7月1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陈x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S3S0**豪爵摩托车窜至潢川县卜塔集路口沙场转弯处时看见徐x一人驾驶摩托车,被告人陈x和孙某某趁徐x不备,强行将徐x摩托车车把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60元及化妆品等物品。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提包、化妆品等财物价值562元,以上财物共计922元。案发后,被告人陈x赔偿被害人徐x损失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x陈述、证人吴xx、朱xx证言、现场照片、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结伙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利用机动车抢夺,应从重处罚。其能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其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志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