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民二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20-03-04
案件名称
赵某1与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1;王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民二初字第456号 原告赵某1,现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赵某2,系原告赵某1姐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成年人。 原告赵某1诉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浩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委托代理人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雇佣原告挖机挖石料,约定按每月48000元计算工资。后双方因价款发生纠纷,在杭锦旗锡尼镇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由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前给付原告挖机作业费14400元,被告同时出具欠条一支。后被告给付原告4400元,下欠1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挖机工资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 出示证据一、锡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王某雇佣原告赵某1挖机挖石料,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月48000元计算工资。后双方因价款发生纠纷,于2011年11月22日在杭锦旗锡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由被告王某于2011年12月21日前给付原告挖机作业费14400元。 出示证据二、欠条一支,证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欠挖机作业费14400元的欠条一支。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王某雇佣原告赵某1挖机挖石料,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月48000元计算工资。后双方因价款发生纠纷,于2011年11月22日在杭锦旗锡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某应于2011年12月21日前给付原告赵某1挖机作业费144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原告4400元,下欠挖机作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在杭锦旗锡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所欠原告赵某1挖机作业费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为其还款4400元,应予采信。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1挖机作业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浩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建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