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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2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田XX与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西安市长安区XX街到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826号原告田XX(又名田XX),男,汉族,。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到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XX,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田XX,男,住该村二组。原告田XX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之法定代表人孙XX之委托代理人田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被告村组拥有0.24亩的一份祖遗庄基地,并且由有关土地部门颁发了宅基登记表。但被告却在2010年出以证明,将该庄基地划拨给其他村民田连东居住,认为侵犯了其对庄基地的合法权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向其及其家属赔礼道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庄基地之事,是上一届村委会干部出的证明,与本届村委会无关,依法尊重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同其同胞兄弟田XX曾在被告村组拥有祖遗庄基一院。原告结婚时曾居住在该院内的厦房一间。1977年其弟田XX结婚后也住在该院内。1988年原告之弟田XX拆除了院内原两间厦房,并在该院内北段建起坐北向南的三间两层楼房,同时在此居住。田XX在1995年同妻子离婚后,其妻子即一直在该院居住至今。1991年原长安县土地局的‘长安县村民宅基登记表’中载明:该院的北段16米长的桩基拥有人为田XX,宅基面积为0.24亩,宅基四址南至田连东。2010年10月18日,被告村组第一村民小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如下:1991年3月27日由韦曲镇XX村一组给在外职工田XX登记的0.24亩旧宅地长期闲置,属村民集体财产。2000年3月经村民小组研究收归集体,重新划拨给宅地紧张困难的田连东建房使用,由田连东使用0.24亩旧宅地。该证明盖有XX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公章。同时在2010年10月20日被告村委会及其第一村民小组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如下:一、1991年期间,田XX是当时一组组长,它以个人名义,给他哥田XX在北塬边申请划拨了一院宅地。在填写登记表时,为了便于审批手续,硬是把他已盖好的三间房宅地0.24亩填写在他哥田XX名下。在宅基地划拨三年后,又因其兄经济困难等原因延误了建房规定的时间,随后宅基地又被村组收回划拨给他人。宅基批复作废。二、在田XX申请宅基期间,也正好是镇、村、组登记村民宅基情况之时,田XX0.24亩宅地当时被登记在田XX名下,因此就产生了田XX所谓的0.24亩旧宅地登记结果。而实际登记情况是,在当时所划拨的宅基地被收回后,田XX所谓的0.24亩旧宅地已不复存在了。现在田XX整个旧宅基实际面积南北22米,宽东西9.5米,与田XX和田XX当时登记情况不相符合。当时登记结果是错误的。三、在2000年到2001年期间由村民田XX提出申请,经东韦村一组研究并报告村委会同意把1991年3月登记在在外职工田XX名下的0.24亩旧宅基地收回,重新划拨给村民田XX使用。至今田XX一直是这个家庭的户主。该证明盖有被告及其第一村民小组的公章。由于现在该宅基地被原告之弟田连东的前妻居住使用,原告认为根据土地部门的宅基登记表,该宅基是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而被告却出具证明将该宅基划拨给他人,由他人使用该宅基地,是侵犯了其对该宅基的使用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该宅基地的原状,并由被告向其及其家属赔礼道歉。庭审中,原告提供1991年原长安县土地局的‘长安县村民宅基登记表’一份,证明该宅基地是登记在其名下的,其拥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同时提供被告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出具的证明对其使用庄基地造成了侵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行为均是由村委会的上一届班子做出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庭审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村民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持有的1991年原长安县土地局的‘长安县村民宅基登记表’中登记原告为该宅基地的使用人,原告即是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虽然被告出具证明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划拨给他人,但并未引起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变更,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没有合法的依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代理审判员  史红梅人民陪审员  贺应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晓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