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与周红勇、苑卫卫、薛忠祥、陈洪想、周希军、周长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周红勇,苑卫卫,薛忠祥,陈洪想,周希军,周长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5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丛立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龙,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红勇,男,1983年3月5日出生。被告苑卫卫,女,1984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薛忠祥,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被告陈洪想,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周希军,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周长松,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诉被告周红勇、苑卫卫、薛忠祥、陈洪想、周希军、周长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勇、苑卫卫、薛忠祥、陈洪想、周希军、周长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红勇、薛忠祥、陈洪想、周希军、周长松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薛忠祥、陈洪想、周希军、周长松为被告周红勇的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7日,被告周红勇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当日将该笔贷款发放到被告周红勇手中,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至2013年9月16日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40666.24元,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周红勇、苑卫卫系夫妻关系,苑卫卫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红勇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截至起诉日的贷款利息666.24元,以及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被告苑卫卫、薛忠祥、陈洪想、周希军、周长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20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红勇、苑卫卫、薛忠祥、陈洪想、周希军、周长松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红勇、薛忠祥、陈洪想、周希军、周长松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薛忠祥、陈洪想、周希军、周长松为被告周红勇的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7日,被告周红勇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当日将该笔贷款发放到被告周红勇手中。被告周红勇、苑卫卫系夫妻关系,被告苑卫卫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提供周红勇、苑卫卫、薛忠祥、陈洪想、周希军、周长松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六被告身份。证据二提供被告周红勇的借款借据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红勇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年利率为15.84%,至2013年9月16日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40666.24元;证据三提供“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苑卫卫、薛忠祥、陈洪想、周希军、周长松为被告周红勇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此本案代理费2000元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周红勇、苑卫卫、薛忠祥、陈洪想、周希军、周长松未提供证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提供的四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依约给付了被告周红勇借款,被告周红勇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周红勇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3年9月16日被告周红勇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40666.24元。被告周红勇理应偿还。该笔借款在被告周红勇、苑卫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苑卫卫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薛忠祥、陈洪想、周希军、周长松为该笔借款签订联保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担保合同均系担保人亲笔签名,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苑卫卫、薛忠祥、陈洪想、周希军、周长松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红勇、苑卫卫、薛忠祥、陈洪想、周希军、周长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红勇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66.24元(利息算至2013年9月16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40666.24元;被告周红勇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诉讼代理费2000元。以上一、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苑卫卫、薛忠祥、陈洪想、周希军、周长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诉讼保全费447元,工本制作复制费200元,合计1514元,由六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春宏审 判 员 郑福强人民陪审员 王其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清建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