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石珏,被告人黄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黄某以溜门的方式,三次进入本市上城区直饮马井巷22号杭州捞派餐饮公司宿舍,共窃得手机5只,价值人民币7706元。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6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溜门进入本市上城区直饮马井巷22号204室,趁房内人员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占某的步步高VIVOE3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86元)、被害人王某的天语W688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64元),后将步步高手机销赃。同年6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溜门进入本市上城区直饮马井巷22号203室,趁房内人员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的天语WW619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98元)、被害人郭某的苹果4S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247元),后将苹果手机销赃,天语手机留作自用。同年7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溜门进入本市上城区直饮马井巷22号303室,趁房内人员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的苹果4S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711元),后予以销赃。同年7月10日,被告人黄某在本市体育场路385号星速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其留作自用的天语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郭某、占某的陈述、证人彪文娟、林某、汤某的证言、赃物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短信记录、购进二手物品清单、委托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方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