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邓又华与邓来发、段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又华,邓来发,段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邓又华,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小华,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邓又华之弟。被告邓来发,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段检平,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邓来发之妻。原告邓又华与被告邓来发、段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邓来发、段检平下落不明,本院作出(2013)宜民一初字第50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富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倩担任记录。原告邓又华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来发、段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又华诉称,2009年9月6日,被告邓来发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邓又华处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邓来发偿还了1.9万元,余款3.1万元至今未还。原告邓又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来发、段检平立即偿还借款3.1万元。原告邓又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邓又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邓又华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邓来发向原告邓又华借款5万元,还了1.9万元,还欠3.1万元未还的事实;3、被告邓来发、段检平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邓来发的基本情况及被告邓来发与被告段检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来发、段检平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邓又华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来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9月6日立据向原告邓又华借款5万元,借款未约定返还期限。借款后,经原告邓又华多次追讨,被告邓来发返还借款1.9万元,在借条中注明尚欠借款3.1万元。被告邓来发与被告段检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邓来发向原告邓又华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邓又华催讨后,被告邓来发未足额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段检平与被告邓来发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段检平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邓又华请求判令被告邓来发、段检平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来发、段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来发、段检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邓又华借款3.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邓来发、段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伟人民陪审员 黄振球人民陪审员 李富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