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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民初字第5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林连庄与徐丽来、许瑞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连庄,徐丽来,许瑞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5437号原告林连庄,男,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林春生,系原告林连庄之子。被告徐丽来,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许瑞仁,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林连庄与被告徐丽来、许瑞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英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连庄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生、被告许瑞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连庄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徐丽来驾驶被告许瑞仁所有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东街由东门头往南俊巷方向行驶,行至鲤城区东街相公巷路段的人行横道时,遇沿东街相公巷路口由南往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停车让行,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丽来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丽来系受被告许瑞仁雇佣,事故发生时,被告徐丽来为被告许瑞仁送货。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徐丽来、许瑞仁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2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丽来未作答辩。被告许瑞仁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法、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徐丽来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东街由东门头往南俊巷方向行驶,行至鲤城区东街相公巷路段的人行横道时,遇沿东街相公巷路口由南往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停车让行,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右髋关节扭伤、左踝关节、右前臂软组织挫伤。2013年3月23日,原告购买髋膝踝足矫形器支付了3200元。2013年4月12日,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泉公鲤交巡认字(2013)第3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因徐丽来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徐丽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连庄无过错行为,林连庄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4月23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12846.03元。出院诊断:右股骨颈不全骨折、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左踝关节、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出院后用药及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骨科随诊,门诊随诊。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许瑞仁系本案无牌号电动车的所有人,被告徐丽来是被告许瑞仁雇佣的员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丽来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髋膝踝足矫形器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2846.0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计720元(36日×20元/日)。原告提供的出院建议未要求原告出院后需要他人护理,故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2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标准计算为4436.28元(44979元/年÷365日×36日),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右股骨颈不全骨折,出院建议要求加强营养,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治疗支付了交通费,但鉴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有原告提供的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为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284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436.28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3200元,共计23002.31元。原告超过本院核定范围外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泉公鲤交巡认字(2013)第3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徐丽来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丽来是被告许瑞仁雇佣的员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许瑞仁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2.31元。被告徐丽来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0元,应扣减被告许瑞仁的赔偿责任,则被告许瑞仁应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2.31元(23002.31元-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徐丽来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照准。被告徐丽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瑞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连庄经济损失13002.31元;二、驳回原告林连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1.5元,由原告林连庄负担279元,被告许瑞仁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英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出 征法院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