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郅春来与周启山、陈家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郅春来,周启山,陈家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66号原告郅春来。委托代理人王青保,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启山。委托代理人XX,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具。委托代理人XX,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负责人张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郅春来诉被告周启山、陈家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春来的委托代理人王青保,被告周启山、陈家具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郅春来诉称,2011年2月26日22时,被告周启山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勤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河路北侧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伤。该次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周启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为:右锁骨骨折;颅脑损伤综合症。被告陈家具系豫S×××××号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原告曾诉至二七区法院,法院判决后,被告周启山、陈家具未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费用,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8062.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启山、陈家具共同辩称:1、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使用完毕,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并承担诉讼费;2、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5天计算;3、被告陈家具将车借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不在医保范围内的部分,不予承担;2、原告的误工费是否真实的损失需要法院依法核实;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22时15分许,在勤劳街淮河路口北侧96.60米处,被告周启山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勤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河路北侧时,遇原告步行至事故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启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郅春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23日出院,住院25天。后原告在郑州大学一附院等医院继续治疗。截止至第一次诉讼期间,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8059.79元,其中被告周启山、陈家具垫付了30553.89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因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再次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12日在臂丛阻滞下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物取出术,10月23日治疗结束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9857.70元。被告陈家具系豫S×××××号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经本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郅春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万元,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公司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78016.04元。因继续治疗费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8062.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周启山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郅春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郅春来受伤,被告周启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周启山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家具作为实际车主,应与被告周启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家具关于其与被告周启山系车辆借用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豫S×××××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周启山、陈家具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平安财险信阳公司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启山、陈家具承担。本案中,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赔付责任已在第一次诉讼中全部赔偿完毕,故原告因本次继续治疗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857.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为150元(10元/天×15天=150元)。参考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一个月,因其月工资为8238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238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5379元/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5天,共计为1042.95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共计19838.65元,且均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公司关于不在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不予承担的辩称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郅春来医疗费985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8238元、护理费1042.9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9838.65元;二、驳回原告郅春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周启山、陈家具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周启山、陈家具应将此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政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