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金新新与张建锋、谷晓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新新,张建锋,谷晓映,孙建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361号原告金新新。被告张建锋。被告谷晓映。被告孙建瑞。原告金新新为与被告张建锋、谷晓映、孙建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锋、谷晓映、孙建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新新诉称:2011年6��14日,被告张建锋、谷晓映夫妻以经营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孙建瑞自愿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日委托朋友许壹余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被告张建锋50万元,被告张建锋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仅于2011年7月13日、8月13日、9月13日各支付利息1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建锋、谷晓映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孙建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新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金新新与被告张建锋、谷晓映、孙建瑞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款借据、汇款凭条,拟证明被告张建锋向原告金新新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建锋、谷晓映、孙建瑞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建锋、谷晓映、孙建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锋与被告谷晓映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14日,被告张建锋因需向原告金新新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张建锋以借款人名义签署借据,被告孙建瑞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当日通过案外人许壹余、吴顺利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被告张建锋500000元。嗣后,被告张建锋仅支付3个月利息共3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金新新与被告张建锋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建锋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款系被告张建锋、谷晓映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6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合法月利率上限应为1.95%。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偏高,应予以调整。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收到利息10000元,但合法利息应为9750元,剩余25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至2011年7月13日止未还的借款本金应为499750元。依此类推,经计算,至2011年9月13日止未还的借款本金应为499235元。被告孙建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有效,被告孙建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锋、谷晓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锋、谷晓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新新借款本金499235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孙建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锋、谷晓映追偿;三、驳回原告金新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张建锋、谷晓映、孙建瑞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15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其训人民陪审员 金飞云人民陪审员 唐品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孙正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