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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2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17时30分,被告人丘某与被害人毕某在花都区新华街茶园里中路西五巷12号601房,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打架,被告人丘某用手机将被害人毕某的鼻梁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丘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自愿认罪等情节,判处被告人丘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被告人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未能起获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丘某的“三查登记表、户籍资料;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伤)字(2013)1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毕某的陈述及其对案发现场的指认、对被告人邱伟湘的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其对案发现场的指认、对被告人邱伟湘的辨认笔录;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告人丘某的供述及其对案发地点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丘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该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陶志敏李璇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