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0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叶剑与张金学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剑,张金学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669号原告叶剑,女,1945年12月23日生,汉族,系山东省外贸物产进出口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苏源,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学,男,1937年11月18日生,汉族,系青岛啤酒厂退休职工。法定代理人张岩,女,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系山东省天源慈善会职员。法定代理人张斌,女,1976年3月3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叶剑诉被告张金学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剑的委托代理人苏源,被告张金学的法定代理人张岩、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75年2月6日结婚至今,1999年共同购买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大尧一路10号甲2单元XX户房产,2000年10月28日取得该房产初始登记房产证,但当时在房产证中房屋所有权人仅列明被告一人。2013年4月被告及其前婚子女,意图私自转让该房产,并为转让进行了房产证挂失及重新申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防止被告私自转移该房产所有权对原告造成损害,现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大尧一路10号甲2单元XX户房产的所有权为原、被告共有,其中二分之一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变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法定代理人张岩辩称,原告与被告双方现在仍然是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只有在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要求确定各自的份额。《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还是夫妻关系,原告依法无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本案中也不存在《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重大理由。2012年8月开始至今,被告病情恶化其不存在丝毫私自转移财产的可能,更不可能做出任何有损原告利益的行为,涉案房产不符合确认、分割条件。反而是原告从1999年开始伙同女儿张斌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转移隐藏至张斌名下,以张斌的名义购买了大尧一路10号3单元602XX户房产,被告十分生气,从此夫妻关系产生裂痕,被告有意将此事提起诉讼但因身体缘故一直未提。如果原告仍一意孤行的伤害被告的感情,不顾被告的身体现状,实施种种有悖中华民族夫妻伦理道德的行为,被告将不得不对原告隐匿在女儿张斌名下的上述房产依法追究。从2006年被告生病住院原告擅自将家中门锁更换,被告名下房屋擅自被原告出租,后经公安介入将房屋收回被告才得以使用。原告深知被告病情不能受刺激,在这样的时间提出确认分割财产,其真正目的是想借确认分割将被告气死。综上,双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内确认、分割财产条件。原告在婚内要求确认各自份额,登记变更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2月6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配偶无子女,被告与前配偶育有子女3人,张斌系原、被告之女。双方于1999年共同购买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大尧一路10号甲2单元XX户房产,2000年10月28日取得该房产初始登记房产证,该房产证中房屋所有权人仅列明被告一人。2013年9月23日,被告张金学经本院(2013)南民特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岩、张斌为被告张金学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青岛市公安局金门路派出所查档证明、争议房屋的初始房产证、档案、(2013)南民特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大尧一路10号甲2单元XX户的房产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对该房产拥有平等的处分权。现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仅列明被告一人为房屋所有权人,且现被告张金学已经本院(2013)南民特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障原被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要求确认其拥有涉案房产一半的所有权并要求被告张金学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剑与被告张金学共同共有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大尧一路10号甲2单元XX户房产,原被告各占50%房屋产权,被告张金学有义务协助原告叶剑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张东绣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