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川草、吴炳辉、吴炳河、吴炳海、吴燕卿、吴金中、吴金西、吴金玉、吴丽玉与蔡文斌、游炎明、魏清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川草,吴炳辉,吴炳河,吴炳海,吴燕卿,吴金中,吴金西,吴金玉,吴丽玉,蔡文斌,游炎明,魏清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陈川草,女,194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吴炳辉,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吴炳河,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吴炳海,男,1967年3月15日,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吴燕卿,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吴金中,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吴金西,男,1963年4月8日,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吴金玉,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吴丽玉,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以上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海军,男,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文斌,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南靖县杰轮轮胎服务中心员工,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游炎明,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南靖县杰轮轮胎服务中心员工,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魏清池,男,194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南靖县杰轮轮胎服务中心员工,住福建省南靖县。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泵林,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南靖县杰轮轮胎服务中心员工,住南靖县。原告陈川草、吴炳辉、吴炳河、吴炳海、吴燕卿、吴金中、吴金西、吴金玉、吴丽玉与被告蔡文斌、游炎明、魏清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慧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川草、吴炳辉、吴炳河、吴炳海、吴燕卿、吴金中、吴金西、吴金玉、吴丽玉的委托代理人许海军、被告蔡文斌、游炎明、魏清池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川草、吴炳辉、吴炳河、吴炳海、吴燕卿、吴金中、吴金西、吴金玉、吴丽玉诉称,位于南靖县的房屋为吴中南、吴添送两兄弟共同所有。原告陈川草为吴中南的妻子,原告陈川草、吴炳辉、吴炳河、吴炳海、吴燕卿为原告陈川草与吴中南的子女。原告吴金中、吴金西、吴金玉、吴丽玉为吴添送的子女。2013年农历二月初,被告蔡文斌、游炎明、魏清池侵占九原告位于南靖县的房屋,并对房屋后厅进行改造装修。九原告发现后多次进行阻止,但三被告均不听劝阻,并于2013年农历三月初三将三被告祖先灵位搬进九原告的房屋后厅进行祭拜。九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将其祖先灵位搬出,三被告均不搬出。原告陈川草、吴炳辉、吴炳河、吴炳海、吴燕卿、吴金中、吴金西、吴金玉、吴丽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蔡文斌、游炎明、魏清池将祖先灵位搬出原告位于南靖县的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蔡文斌、游炎明、魏清池辩称,位于南靖县的文山楼后厅自古以来就是被告蔡文斌、游炎明、魏清池及亲属祭拜先祖及供奉祖先灵位的地方。文山楼后厅的使用权并不是归吴中南与吴添送所有,三被告及其亲属都是从文山楼的左侧边门进入后厅祭拜祖先的,在九原告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中文山楼的破去、天井及后厅都是未明确权利的,三被告并未侵犯九原告的权益,九原告无权要求三被告搬出灵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南靖县的文山楼可分为前厅部分(包含两间房)、天井、破去、后厅、后左厅(房)、后右厅(房)六大部分。文山楼的前厅部分(包含两间房)为吴中南所有,用地面积为116.3平方米;后左厅与后右厅为吴中南与吴天送两人共同使用,共有面积为120.9平方米,分摊面积为60.45平方米,综上,吴中南拥有该宗地用地总面积为176.8平方米,吴天送拥有该宗地用地面积为60.45平方米。根据南靖县国土资源局的档案显示,文山楼的后厅、天井、破去部分为戴氏的祖业,作为借体,不予确权。被告蔡文斌、游炎明、魏清池及亲属祭拜先祖及供奉祖先灵位的地点即是文山楼的后厅部分。上述事实有九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本院依法调取的南靖县国土资源局档案资料:集体土地使用证、初始、变更登记表、界址调查表、勘丈记录表、绝卖房契、土地房产所有证、现场勘察图;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九原告主张三被告侵占九原告房屋后厅并对房屋后厅进行装修,要求被告蔡文斌、游炎明、魏清池将祖先灵位搬出,并将房屋恢复原状,九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川草、吴炳辉、吴炳河、吴炳海、吴燕卿、吴金中、吴金西、吴金玉、吴丽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川草、吴炳辉、吴炳河、吴炳海、吴燕卿、吴金中、吴金西、吴金玉、吴丽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慧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嘉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