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罗某宏等4人盗窃、黄某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宏,覃某善,覃某林,谢某克,何某南,黄某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宏(曾用名罗某宏),男,公民身份号码:×××1179,仫佬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9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某善,男,公民身份号码:×××161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宜州市××村××另××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2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某林(曾用名覃某灵),男,公民身份号码:×××121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9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克,男,公民身份号码:×××137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宜州市××和平村××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2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南,男,公民身份号码:×××117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9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勇,男,公民身份号码:×××151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号,住广西××市××区广场社区××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27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10月15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宏、覃某善、覃某林、谢某克、何某南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宏、覃某善、覃某林、谢某克、何某南、黄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宏、覃某善经合谋后,乘坐覃某善租用的一辆面包车到都安县拉烈镇弄岩村弄勒队,用毒箭射晕该村加平队韦丙权的一只山羊后盗走,然后拿到河池市金城江农贸市场卖给被告人黄某勇。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丙权被盗的山羊价值为1800元。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宏、覃某善经合谋后,乘坐覃某善租用的一辆轿车到都安县拉烈镇五仁村弄石队,用毒箭射晕该村弄苏队黄某三的一只山羊后盗走,然后拿到金城江农贸市场卖给被告人黄某勇。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三被盗的山羊价值为1400元。3、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宏、覃某林经合谋后开车到都安县境内伺机盗窃山羊,后两被告人在都安县拉烈镇上育村弄卷队将该队黄某銮的一只山羊盗走,然后拿到河池市金城江农贸市场卖给被告人黄某勇。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銮被盗的山羊价值为1440元。4、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宏、覃某林经合谋后开车到都安县境内伺机盗窃山羊。后两被告人在高岭镇八合村吨下队坳口将该队石某亚的三只山羊盗走,之后拿到河池市金城江农贸市场卖给被告人黄某勇,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石某亚的3只山羊价格为3380元。5、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罗某宏、覃某善、谢某克经合谋后,乘坐覃某善租用的桂MH67**号牌面包车从宜州市出发到都安县境内盗窃山羊,在高岭镇加庭村弄党队将覃某希的一只山羊盗走,在永安乡安居村力下队将梁某元的一只山羊盗走,在永安乡安化村宝尚队将黄某康的一只山羊盗走,然后三被告人将偷得的三只山羊拿到河池市金城江农贸市场卖给被告人黄某勇,获款1100元。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覃某希被盗的山羊价值为1080元;梁某元被盗的山羊价值为1080元;黄某康被盗的山羊价值为1260元。6、2013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善、谢某克经合谋后,乘坐覃某善租用的桂MH67**号牌面包车在都安县拉烈镇弄社村弄勒队、尚律村长下队用毒箭将覃某福的四只山羊射死后盗走,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覃某福被盗的四只山羊价格为4185元。7、2013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宏、覃某林、何某南经合谋后乘坐面包车来到南丹县车河镇大坪村小坪屯路边将杨某志栓养在路边的一只阉山羊盗走,并于当日将所盗山羊拿到河池市金城江农贸市场卖给被告人黄某勇,获款1425元。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志被盗的山羊价格为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宏、覃某善、覃某林、谢某克、何某南、黄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麻醉针、水果刀、弓弩箭;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韦甲、林某某、吴某某、韦乙、韦丙、韦丁、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韦丙权、黄某三、黄某銮、石某亚、覃某希、梁某元、黄某康、覃某福、杨某志的陈述;被告人罗某宏、覃某善、覃某林、谢某克、何某南、黄某勇的供述与辩解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宏、覃某善、覃某林、谢某克、何某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勇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山羊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宏、覃某善、覃某林、谢某克、何某南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或两两组合,或三人共同参与,均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各被告人分工协作,互相配合,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罗某宏、覃某善、覃某林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宏、覃某善、覃某林、谢某克、何某南、黄某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宏、覃某善、覃某林、谢某克、何某南、黄某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某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覃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谢某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何某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黄某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作案工具麻���针、水果刀、弓弩箭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谭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蓝桦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7、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8、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9、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10、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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