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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67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武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一子。结婚十年来被告及家人从不把我当成一家人看,家里的零花钱都要我看着被告脸色要着花,花完还得一一报账。由于我和孩子的花费要的艰难,所以我便外出打工,被告不愿我在外打工,无中生有,发短信骂我在外面不干正事。2013年4月24日晚,被告强行逼问我在外打工跟什么人有关系,并与其父亲对我拳打脚踢,致使我头破血流,将我打的昏死过去后,被告又将我送到医院治疗。面对这样的家庭暴力以及我在家里受人践踏,饱受屈辱,故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女孩武某甲同我生活,男孩武某乙同被告生活,孩子抚养费各人承担;3、婚后共同债权38000元共同分割;4、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折合现金给我20万元;5、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2、商州区腰市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4、原告照片八张;5、武某某、张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户籍证明一份。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便到山西打工,原告在家带孩子,经济上我确实管的比较严,但是我没有让原告报账。2013年年初原告没有和我商量便到火锅店打工,由于我要打工还要带孩子管不过来,我就让原告不要再打工,但原告不听,后来我答应每天给原告100元生活费,原告才答应回家。2013年4月24日晚因原告在火锅店打工期间手受伤,我让原告去找火锅店老板要治疗费,原告便说她的事不让我管,我们便发生争执,我将原告打伤,打伤后我将原告送医院治疗。我打原告是我的不对,为了两个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调解协议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2、商州区腰市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4、原告照片八张;5、武某某、张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户籍证明一份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一份亦不持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能够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的事实;商州区腰市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曾向村委会反应被告及其父亲殴打原告,以及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村委会无法调解的事实;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以及原告照片八张能够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武某某、张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户籍证明能够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情况。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能够证实原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双方村委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由于原告反悔而未能履行的事实。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8日生女儿武某甲,2004年3月2日在商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3月21日生儿子武某乙。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组合家具一套、废铁五吨,婚后共同债权有借给韩某某现金5000元、借给韩某甲现金5000元。原被告婚后一起到山西运城,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在外打工。由于原告无经济收入,且被告对原告经济进行限制,故2013年元月原告外出打工。同年4月24日原被告因原告打工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本院审理期间原被告经双方村委会调解达成调解和好协议,后因原告反悔而未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长时间的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稳固。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外打工,育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被告虽将原告打伤,但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多次向原告赔礼道歉,和好意愿强烈。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为避免草率离婚,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建荣审判员  闫伟伟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肖安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