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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何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何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365号原告杨某,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何某,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何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贤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被告要原告为其运输渣土,按约定运完后支付运输费用25000元,然而被告在原告为其运输完后却以各种理由未付,在催讨过程中被告及其家人一再表示该款项只是时间问题,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25000元。被告何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9月期间,被告何某因承包道路建设工程所需,由原告杨某为其承运砂石,运输的货车车辆分别为湘A×××××、湘A×××××、湘A×××××(该三台车原登记所有人为湖南运恒祥城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湘A×××××(原登记所有人为王某)。同年11月21日,双方就此进行结算,何某出具证明载明上述四台车运费共25000元。后因何某未付款,杨某诉诸本院。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有:原告杨某的陈述;原告杨某提交的被告何某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张某、高某的证言,湖南运恒祥城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关于湘A×××××、湘A×××××、湘A×××××、湘A×××××汽车查询资料,在被告何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之间形成口头货物运输合同且实际履行。何某出据确认运费金额,在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情况下,杨某依此主张何某欠付货款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运费2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易贤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