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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彬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2007年10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2月减刑释放。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海芳、柏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胡某某于2013年4月初的一天,伙同外号“疙瘩”的吸毒人员通过旬邑县张洪镇李某某介绍,从秦小彬处以4400元购得冰毒9.38克,用小塑封袋分装12小袋,每袋重约0.4克,用较大的塑封袋分装4袋冰毒,每袋重约0.8克。剩余的冰毒其与“疙瘩”部分吸食,其余冰毒被“疙瘩”拿走。其先后以每袋冰毒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孙某某、介培军六次共六袋(每袋冰毒约0.4克),以每袋冰毒450元贩卖给介培军两次共两袋(每袋冰毒约0.4克)。2、2013年4月23-25日,胡某某通过“疙瘩”,两次购得冰毒9.8克。二人约定共同贩卖其中的9.2克冰毒,剩余冰毒部分被二人吸食,少量被“疙瘩”带走。4月25日凌晨1时,胡某某以每袋冰毒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一次共一袋(每袋冰毒约0.4克),凌晨2时以每袋冰毒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某一次共一袋(每袋冰毒约0.2克)。剩余冰毒共9.01克于4月25日被公安民警缴获。3、2013年4月以来,胡某某容留孙某某在其住宿的金都宾馆310房间内吸食冰毒一次,先后三次向孙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后,容留孙某某在其住宿的金都宾馆311房间内吸食所购冰毒;容留介培军在其住宿的金都宾馆311房间内吸食冰毒四次;容留胡某某在其住宿的金都宾馆311房间内吸食冰毒一次;容留祝某某在其住宿的金度宾馆311房间内吸食冰毒一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无异议,都是自己交友不慎,染上毒瘾,现在追悔莫及,请求从轻予以判处。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1月开始沾染吸毒恶习,并吸食成瘾。2013年4月初的一天,胡某某和一个外号叫“疙瘩”(身份不详)的吸毒人员在旬邑县张洪镇李某某(另案)家,经李某某介绍,从秦小彬处以44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甲基苯丙胺)9.38克。之后其把所购冰毒,用小塑封袋分装成每袋重约0.4克的小包装12小袋,用稍大的塑封袋分装成每袋重约0.8克小包装4袋。剩余的冰毒,部分其与“疙瘩”吸食,部分被“疙瘩”拿走。随后,其先后三次以每袋冰毒400元或者5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张某三袋(每袋重约0.4克);两次以每袋4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两袋(每袋重约0.4克);以每袋400元的价格卖给介培军一袋(每袋重约0.4克);两次以每袋450元的价格卖给介培军两袋(每袋冰毒约0.4克)。2、2013年4月23日晚10时许,胡某某与“疙瘩”商定,由“疙瘩”帮助其购买冰毒事宜之后,于当晚和次日分两次交给“疙瘩”4000元,共购得冰毒9.8克。之后二人约定共同贩卖其中的9.2克,剩余部分冰毒除,除被二人吸食外,少量被“疙瘩”拿走。4月25日凌晨1时,胡某某以每袋冰毒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一袋(每袋冰毒约0.4克);凌晨2时许以每袋冰毒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某一袋(每袋冰毒约0.2克)。剩余9.01克案发后,于4月25日被公安机关缴获。3、2013年4月以来,胡某某容留孙某某在其住宿的彬县金都宾馆310房间内吸食冰毒一次,先后三次向孙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后,容留孙某某在其住宿的金都宾馆311房间内吸食所购冰毒;容留介培军在其住宿的金都宾馆311房间内吸食冰毒二次;容留胡某某在其住宿的金都宾馆311房间内吸食冰毒一次;容留祝某某在其住宿的金都宾馆311房间内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从胡某某处提取毒品可疑物及冰壶、冰壶玻璃嘴、塑料烟嘴、塑料吸管、锡纸、塑封袋、橡胶管、打火机、电子秤照片,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物品的特征等情况。(二)、书证:1、人口信息简项查询一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毒品可疑物及冰壶、冰壶玻璃嘴、塑料烟嘴、塑料吸管、锡纸、塑封袋、橡胶管、打火机、电子秤系案发后从胡某某处依法提取;3、(2007)彬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10月11日胡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罪时其系未成年人;4、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所缴获冰毒9.01克已经被收缴。(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4月9日晚十二时左右、4月14日凌晨一时左右、4月19日凌晨二时左右、4月25日凌晨一时左右,在彬县悦客快捷宾馆楼下、在彬县汽车站门口、在胡某某住宿处金都宾馆311房间,分别以每袋4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3袋,以每袋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袋,每袋重约0.4克,共计约1.6克;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2013年4月中旬一天,在胡某某住处金都宾馆310房间内,胡容留孙某某、介培军吸食冰毒;同日晚上在金都宾馆311房间向胡某某购买400元一袋的冰毒,并当场吸食;4月23日前后,在胡某某住处金都宾馆311房间向胡购买400元一袋的冰毒,并当场吸食;4月25日凌晨,在胡某某住宿处金都宾馆311房间向胡购买200元冰毒,并当场吸食;3、证人介培军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4月10日前后的一天、2013年4月14日前后的一天,在胡某某住处金都宾馆311房间向胡某某分别以400元、4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各一袋,每袋重约0.4克;其于2013年4月18日前后的一天,在千足缘宾馆601房间向胡某某以每袋450元的价格购买重约0.4克冰毒一袋;每次买来毒品其都在其他宾馆开房子后吸食;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4月22日,在胡某某住处金都宾馆311房间内,胡某某容留介培军、胡某某吸食冰毒。当时房间内有三、四个小伙子;5、证人祝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2日晚,在胡某某住处金都宾馆311房间内,胡某某容留祝某某、介培军、孙某某吸食冰毒;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9日或10日,通过李某某介绍,胡某某与”疙瘩”在李某某家从秦小彬处购买冰毒9克多。(四)、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4月初的一天,其与外号叫”疙瘩”的吸毒人员在李某某家里,通过旬邑县张洪镇李某某介绍,从秦小彬处以4400元购得冰毒9.38克。其与”疙瘩”将买来的9.38克冰毒用小塑封袋分装成12小袋,每袋重约0.4克,用较大的塑封袋分装4袋,每袋重约0.8克。剩下的冰毒,其与”疙瘩”吸食了一部分,另一部分冰毒被”疙瘩”拿走。其先后以每袋冰毒400元贩卖给张某三次共三袋(每袋冰毒约0.4克);以每袋冰毒400元贩卖给孙某某两次共两袋(每袋冰毒约0.4克);以每袋冰毒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介培军一次共一袋(每袋冰毒约0.4克),以每袋冰毒450元的价格贩卖给介培军两次共两袋(每袋冰毒约0.4克)。2013年4月23日晚10点多,其给”疙瘩”打电话称要购买毒品,约定在金都宾馆见面。11点左右,”疙瘩”来后,其提出想再买5克冰毒。约半小时后,”疙瘩”拿着一个自封袋装的冰毒返回,经当面称量有4克冰毒,其付给”疙瘩”2000元。”之后其表示还要一些。约二十分钟后“疙瘩”拿着一个自封袋装的冰毒返回,经当面称量有5.8克。”疙瘩”表示想和其一起贩卖毒品,其表示同意。“疙瘩”用自带的电子秤将其中9.2克冰毒用小塑封袋分装15小袋,每袋约重0.4克,还有一些没有装袋。除过此9.2克冰毒,剩下的冰毒,其与”疙瘩”吸食了一部分,剩余一点冰毒被”疙瘩”拿走了。4月24日下午,”疙瘩”打电话索要2000元钱,用来支付前一晚第二次拿的5.8克冰毒。4月25日凌晨,其给”疙瘩”打电话,让”疙瘩”到其住宿的金都宾馆311房间取钱。”疙瘩”来后,其付给”疙瘩”2000元钱。其4月25日凌晨1时,以每袋冰毒400元贩卖给张某一次一袋(每袋冰毒约0.4克);凌晨2时许,其每袋冰毒200元贩卖给孙某某一次一袋(每袋冰毒约0.2克)。剩余冰毒(经称量共9.01克)尚未合伙贩卖,就在4月25日上午被民警抓捕。其吸毒,贩卖毒品就是为了以贩养吸。张某一共购买冰毒4次,每次购买完毒品就走了。孙某某在其住宿的金都宾馆310房间内吸食过一次,没给钱,时间记不清了;后来孙某某一共购买冰毒3次,都是在其住宿的金都宾馆311房间内购买后当场吸食的。介培军一共购买了冰毒3次,每次购买完毒品就走了。但是介培军在其住宿的金都宾馆311房间内吸食过4次冰毒,前三次时间记不清了,最后一次是在4月24日晚上。胡某某没有买过冰毒,但他于4月22日在其住宿的金都宾馆311房间内吸食过1次毒品。祝某某没有买过冰毒,但她于4月22日晚在其住宿的金都宾馆311房间内吸食过一次毒品。其吸毒,工具都是其在网上买的,放在房子里,是现成的,所以他们来后买了冰毒,就顺便在其房子里吸食。(五)、鉴定意见:1、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胡某某处提取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冰毒;2、现场检测报告书各六份,证明依法提取的胡某某、祝某某、介培军、胡某某、孙某某、张某六人尿液,经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六)、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称量笔录:1、现场勘查图,证明案发的方位及室内情况;2、称量笔录,证明从胡某某处提取的毒品可疑物为9.01克;3、提取尿液笔录,证明对胡某某、祝某某、介某某、胡某某、孙某某、张某六人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的尿液系公安机关依法提取;4、辨认笔录,证明经胡某某辨认,其在李某某家里购买过冰毒。(七)、视听资料:案发现场方位、室内情况照片、称量毒品可疑物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状况、缴获毒品可疑物依法称量的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中,除被告人供述其容留介培军四次吸食毒品中的两次无其他证据印证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犯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买入后除自己吸食外,多次转手向多人贩卖,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吸食毒品过程中,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先后十次向三人贩卖毒品冰毒3.8克,案发后当场缴获的9.01克依据相关规定应计入贩卖数量中,故对被告人胡某某应按多次向多人贩卖冰毒12.81克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指控容留吸毒人员介培军吸毒四次中的两次属于证据不足的情形,不予认定,故对被告人胡某某应以八次容留四人在其住处吸毒定罪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属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彬志审 判 员  苏向丽人民陪审员  程鸿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池 勇附法律条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规定:[容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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