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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审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与象山县涂茨镇人民政府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象山县涂茨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301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李达飞,局长。被执行人象山县涂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张茂豪,镇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象土罚决字(2013)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象山县涂茨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在象山县涂茨镇屿岙村集体土地上动工建造房屋、道路和场地,完工后用于该镇招商引资项目的厂房,占用土地面积8156.7平方米。该块土地经于涂茨镇2006-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中核对,其中3688.1平方米为一般农田;3779.4平方米为未利用地;639.5平方米为湖泊水面;以上所占土地均为有条件建设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另外49.8平方米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中为建设用地,所占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8156.7平方米的集体土地;2、限期十五日拆除非法占用的8107平方米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及构筑物,土地恢复原状;3、没收49.8平方米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及构筑物;4、罚款人民币118449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9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缴纳罚款人民币118449元,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完全履行该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8日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因被执行人已缴纳了罚款,其他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因客观上无法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2013年7月9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3)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孙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