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未某某、吕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未某某,吕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3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被告人未某某,绰号“小豆子”,男,1985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4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8月8日释放。2012年5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5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5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被告人吕某某,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未某某、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未某某、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无为县无城镇帝豪KTV866号包厢内与朋友聚会时,将包厢内的一台长虹牌液晶电视机砸坏。经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视机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264元。后被告人魏某某在被拉出帝豪KTV时与路过的被害人代某某发生口角,被蒋某某等人拉开。当日晚21时38分,被告人魏某某邀集被告人未某某、吕某某、“小结巴子”(另案处理)至无城十字街中国银行门前,持刀将被害人代某某砍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对帝豪KTV所毁坏的物品已予以赔偿,并与被告人未某某、吕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代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代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魏某某被芜湖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民警抓获;2012年5月5日,被告人未某某被无为县公安局巡防大队民警抓获;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未某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李某某、雍某某、丁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熊某某、杜某某、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魏某某、未某某、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未某某、吕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未某某、吕某某在本案中系受被告人魏某某邀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其中被告人吕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时具有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魏某某、未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考虑到三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并具备帮教条件,均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业平审 判 员 施丽萍代理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玲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