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康乐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乐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乐乐,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3年7月12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乐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乐乐及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23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州中路KK歌厅,被告人康乐乐酒后,因其朋友将KK歌厅厕所的门踢坏而与该歌厅的保安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康乐乐持刀将被害人朱X(KK歌厅的保安)砍伤,康乐乐被当场抓获,被害人朱X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康乐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朱X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康乐乐及其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朱X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被害人朱X对被告人康乐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的陈述;证人李X、张X、杨X、刘X、孙X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接警情况说明,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调查核实笔录、被害人朱X的身份证明,辨认笔录和鉴定结论: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乐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乐乐及其家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乐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黄 华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