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翔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陈延庭诉温集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庭,温集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陈延庭,男,1974年9月9日出生。被告温集林,男,1977年1月5日出生。原告陈延庭因与被告温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延庭诉称,其系从事水性涂料、滑石粉零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曾多次向原告采购材料。被告因厦门市翔安区黎安小镇工程建设需要,于2013年6月份至2013年7月份共12次向原告购买材料,货款价值总计为24857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货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能如期偿还。原告陈延庭请求判决:1、被告温集林向原告陈延庭支付货款2485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集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温集林向陈延庭经营的厦门市翔安区荣百达涂料店购买胶水、滑石粉等材料,货款总金额共计24857元。温集林在收到厦门市翔安区荣百达涂料店交付的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未支付相应货款。双方未约定支付违约金或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延庭提供的《送货单》12份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温集林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陈延庭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厦门市翔安区荣百达涂料店与温集林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厦门市翔安区荣百达涂料店在向温集林交付货物后,温集林未向厦门市翔安区荣百达涂料店支付相应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厦门市翔安区荣百达涂料店的经营者陈延庭要求温集林支付货款2485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延庭请求温集林支付利息,因陈延庭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且陈延庭与温集林间未约定支付违约金或利息,故陈延庭要求温集林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延庭支付货款人民币24857元。二、驳回原告陈延庭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温集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1元由被告温集林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蔡礼节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