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池民一终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东至县泥溪镇水村村民委员会与吴海群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至县泥溪镇水村村民委员会,吴海群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池民一终字第00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至县泥溪镇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村村委会”),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负责人汪学礼,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群,男,1950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吴要武,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水村村委会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村村委会负责人汪学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燃,被上诉人吴海群的委托代理人吴要武、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5年10月4日,水村村委会与吴海群签订合同约定,该村位于石儿坑两大片林场(下街背后风车嘴至窑凹,前屋柿树凹至方田凹)共三百余亩承包给吴海群进行幼苗抚育,要求于1996年底全部抚育完工,该村委会与吴海群分别按85%、15%利润分成。2010年1月26日,水村村委会与程志佐签订关于泥溪镇水村村林场收益分配协议约定,村林场收益按该村委会22.44%、程志佐47.56%分配,村林场收益分配系林场70%收益部分的分配。未公开拍卖的洪坞、石儿坑西片等林场的林木经营权,由该村委会牵头通过公开拍卖方式拍卖,拍卖后按双方收益比例分配。石儿坑林场经泥溪镇政府批准由水村村拍卖,周文邦以868000元购买。1998年7月18日吴海群领取抚育款1900元。原判认为,1995年双方所签关于诉争林场抚育及利润分成合同,经时任水村村委会成员周东至等证言认可,该村委会亦不持异议,应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水村村委会认为吴海群放弃两次主张权益的机会,但无吴海群明确意思表示,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水村村委会与程志佐达成的林场收益分配协议不得对抗吴海群与水村村委会的合同约定。吴海群鉴于水村村委会对林场收益享受70%收益部分,故对其向该村委会主张90300元收益之诉求予以支持。双方未对护林工资给付期限具体约定,根据双方陈述该诉争山场从2003年开始由程志佐给付护林员工资,故对吴海群护林期限应计算至2003年。合同约定护林工资按本村护林员同等工资付出,目前护林员工资150元/月,因该合同时间跨度大,酌定按90元/月计算,故吴海群护林工资为8640元。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遂判决,水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吴海群林场收益款90300元、护林工资8640元,驳回吴海群其它诉求。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吴海群负担389元、水村村委会负担2037元。水村村委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无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吴海群辩称,村委会组织法系双方签订合同后颁布实施,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水村村委会向法庭提供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吴海群知晓诉争林场即将拍卖、承包主体变更等情况;周起儒说明、叶年发证明、泥溪镇政府证明各一份,申请证人周起儒出庭作证,综合证明双方所签合同未经村两会讨论研究决定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系被上诉人亲友周东至私自决定,该合同无效。吴海群质证认为,会议记录的证明对象与吴海群所主张权利无关。对周起儒说明与证言、叶年发证明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对泥溪镇政府证明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查明之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所依据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后实施。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均属管理性强制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村委会对外签订合同前是否按照相关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属于其内部事务,合同相对方无知晓的法律义务,亦非村委会对外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法律要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分别予以签字、盖章确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上诉人东至县泥溪镇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跟东代理审判员 余 玮代理审判员 张 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愿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