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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8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为明与北京春夏秋冬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明,北京春夏秋冬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783号原告王为明,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何正永,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佳佳,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春夏秋冬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8号棕榈泉国际名苑配套商场二层。法定代表人王小建。原告王为明与被告北京春夏秋冬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夏秋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夏秋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为明诉称:自2009年起,王为明向春夏秋冬公司供应海鲜等食品,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价款、结算时间及结算依据等,王为明实际供货至2013年4月。春夏秋冬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有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货款330128.9元未支付。现王为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春夏秋冬公司向王为明支付货款330128.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春夏秋冬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王为明与春夏秋冬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王为明向春夏秋冬公司供应海鲜等食品,双方未曾订立书面合同,王为明实际供货至2013年4月。合同履行过程中,春夏秋冬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有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货款330128.9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王为明提交的直拨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虽无书面合同,但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为明与春夏秋冬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王为明依约履行了出卖人的供货义务,春夏秋冬公司作为买受人应依约向王为明支付货款。春夏秋冬公司尚有330128.9元货款未支付,王为明要求春夏秋冬公司支付货款330128.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春夏秋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春夏秋冬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为明支付货款三十三万零一百二十八元九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北京春夏秋冬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