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滦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吕平与被告刘银、田淑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平,刘银,田淑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吕平。委托代理人陈申彬,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银。被告田淑莲。委托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平与被告刘银、田淑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平的委托代理人陈申彬与被告刘银、田淑莲的委托代理人池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平诉称:2012年3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笔误实为欠款),约定2013年3月16日还清,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依然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原告吕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刘银、田淑莲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欠款人民币15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被告刘银、田淑莲辩称:原告称二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不属实,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二被告只是向原告买过汽车配件并欠款15000元,但不是借款。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被告刘银、田淑莲出具的欠条1张,二被告对欠条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16日被告刘银、田淑莲向原告吕平购买汽车配件,拖欠配件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2年3月16日—2013年3月16日还清。本院认为,原告吕平与被告刘银、田淑莲之间的买卖汽车配件行为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配件的行为,二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配件款的义务。二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所欠配件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银、田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平欠款人民币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刘银、田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杰审 判 员 周广庆人民陪审员 赵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孟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