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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志锋与被告罗山县灵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864号原告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志锋,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继源(系胡志锋姐夫),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山县灵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秦化学,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波,该镇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胡志锋与被告罗山县灵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山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寿、原告胡志锋的委托代理人吴继源、被告灵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波、刘乃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灵山镇政府组建的罗山县灵山镇檀堆村新农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新农村建设指挥部”)与原告建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建安公司承建灵山镇檀堆村天子岗农民新村一期工程2号楼工程;合同签订后由原告胡志锋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且工程都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付工程款2078836.49元,被告却违反约定目前仍欠工程款1058836.49元,故要求被告向原告胡志锋支付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的同期河南省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息。被告灵山镇政府辩称,其不应是适格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新农村建设指挥部,且前期支付的工程款也是以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的名义支付的,故该款应由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新农村建设指挥部负担,且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决算,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也存在问题,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起诉的工程进度款及其同期银行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其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被告灵山镇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新农村建设指挥部与原告建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建安公司承建灵山镇檀堆村天子岗农民新村(一期)工程2#楼(以下简称“一期2#楼工程”,该一期工程共有1#、2#、3#三个标段),建筑面积为1631.15㎡,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为1255333.04元(不含基础增加工程)���该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根据工程量的增减变更进行价格调整,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有出入时工程价格可予以调整;双方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交付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成时按工程总造价(含基础增加工程,以下同)付10%;一层主体完成付30%;二层主体完成付30%;内外墙粉刷阶段付10%;余款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留取5%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发包方在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后退还与承包方,但承包方仍应履行保修责任。该合同另又约定承包方提前7天通知发包方组织验收,在交付使用前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审计部门审计结果办理结算,并付清相应款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胡志锋为原告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2008年11月22日,二原告之间签订了一份《项目工程承包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建安公司将其与檀堆村新农村建设指挥部所签订的一期2#楼工程交与原告胡志锋施工,胡志锋向建安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3%交纳承包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胡志锋即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09年11月6日竣工,2009年11月16日,该工程质量被验收合格,并由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签章认可。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即交付被告灵山镇政府,被告灵山镇政府即开始对外出售部分房屋。2011年1月24日,罗山县审计局对一期2#楼工程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审计为823503.45元;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灵山镇政府在上述审计单上盖章认可。诉讼中,二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工程的总价格为合同约定价加上审计出的增加工程量的价格共2078836.49元即1255333.04元+823503.45元。另,原告建安公司在诉讼中认可本案的民事权利归原告胡志锋享有。另查明,被告灵山镇政府自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共向原告胡志锋支付工程款1020000元,还下欠1058836.49元。诉讼中,原告胡志锋提供了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其在银行的贷款月利率分别为8.1‰、12.15‰;要求被告按此利率按约定从工程价款审计结果出来后的第29天起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被告灵山镇政府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灵山镇政府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设计和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项目工程承包管理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定表、罗山县审计局基建项目投资审计表两份、罗山县灵山镇檀堆���天子岗农民新村规划设计图、中国共产党灵山镇委员会(通知)灵文(2008)24号、灵文(2010)59号、原告胡志锋自列的付款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灵山镇政府组建的檀堆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檀堆一期2#楼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系被告灵山镇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灵山镇政府负担,所以灵山镇政府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故被告灵山镇政府辩称其不应为本案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建安公司为檀堆一期2#楼工程的合同签订主体,工程是由作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胡志锋组织人员进行施��完成的,由原告胡志锋向其公司交付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这属原告建安公司的内部管理模式,其对工程质量等所负的义务不能免除,但其将权利转让他人与法不悖,诉讼中,原告建安公司愿将本案的民事权利即债权转让给原告胡志锋享有,且前期工程款均由被告灵山镇政府支付与原告胡志锋,视为原告建安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胡志锋已告知被告灵山镇政府,故胡志锋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因该2#楼工程于2009年11月1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由罗山县审计局对增加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对于该工程下欠的工程款1058836.49元,被告灵山镇政府应约定支付与原告胡志锋。对于原告胡志锋主张的欠款利息部分,其主张从该工程的审计价款确认时间(2011年1月24日)起第29日即2011年2月22日开始由被告按同期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月利率8.1‰、12.15‰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按该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胡志锋支付利息。因被告灵山镇政府在2013年6月仍向原告胡志锋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灵山镇政府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支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山县灵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志锋工程款1058836.49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胡志锋、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30元,由被告罗山县灵山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中华审判员  刘 鹏审判员  董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