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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行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王毅因被上诉人王桂银诉儋州市政府给王毅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儋州市人民政府,王毅,王桂银,儋州市那大镇那恁村民委员会,儋州市那大镇那恁村委会那恁上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琼行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东,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苏文逢,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科员。委托代理人:黄懿,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科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毅,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彬,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儋州市城建大队副大队长。系王毅的胞兄。委托代理人:黎玉石,儋州和盛法律事务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银,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符永胜,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原审第三人:儋州市那大镇那恁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庆放,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永顺,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儋州市那大镇那恁村民委员会会计。原审第三人:儋州市那大镇那恁村委会那恁上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符美代,该村小组组长。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王毅因被上诉人王桂银诉儋州市政府给王毅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5日作出的(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2日上午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儋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文逢、黄懿,王毅的委托代理人王彬、黎玉石,王桂银的委托代理人符永胜,儋州市那大镇那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那恁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梁永顺,儋州市那大镇那恁村委会那恁上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恁上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符美代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13日,本院向儋州市政府发函,调取有关颁证宗地的坐标套绘图,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收到儋州市政府的复函及附图,并于2013年10月2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给王毅颁发儋集用(2010)第125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2508号《土地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人王毅,土地所有权人那大镇那恁村民委员会,座落那大镇文化中路三街,使用权面积257.13平方米。原审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儋州市那大镇文化中路三街,面积147.2平方米,编号为0307号地。1990年6月30日,儋县国土局作出儋国土征字[1990]32号批复,同意那恁管区收回民族中学征用那恁上村民小组的30.2亩建校用地安排给那恁上村民小组作为村民建房用地。1999年10月12日,王毅向那恁上村民小组交付土地款3万元,购买位于那大镇文化路0306号宅基地,面积为195.5平方米。1999年11月,儋州市政府向王毅颁发了儋集用(那大)字第00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098号《土地证》,确认王毅对0306号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同年,王毅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居住。2008年6月,儋州市政府给王桂银颁发了儋集用(2008)字第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31号《土地证》),确认王桂银对那大镇文化中路三街0307号地享有使用权,面积为147.2平方米。2010年10月29日,王毅向儋州市政府申请对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办理权属登记,并提交落款时间为1999年10月12日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经地籍调查、审核后,儋州市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给王毅颁发了12508号《土地证》。2012年10月,王桂银欲在争议地上建房居住时与王毅发生争议,王桂银提起民事诉讼,诉请王毅的胞兄王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王彬以该争议地已颁证给王毅为由进行抗辩,至此王桂银得知儋州市政府给王毅颁发了12508号《土地证》,遂诉请撤销12508号《土地证》。原审另查明,儋州市政府提交的落款日期为1999年10月12日的《证明》中,王瑞和(即原那恁上村民小组组长)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且该《证明》不是当时出具的,而是办证时出具的,该《证明》上有那恁村委会和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那大镇政府)盖章。原审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权属登记,应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并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从儋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来看,儋州市政府向王毅颁发的12508号《土地证》所依据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是“王瑞和”于1999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中“王瑞和”签名不是本人签名,而是由他人代笔,该事实王毅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而且该《证明》中只有那恁村委会和那大镇政府的盖章,没有土地的所有权人那恁上村民小组的盖章。庭审中,那恁上村民小组亦否认将争议地出让给王毅,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明土地来源真实、合法的有效证据,儋州市政府依据该《证明》向王毅颁发的12508号《土地证》,属颁证事实不清。此外,儋州市政府向王毅颁发12508号《土地证》之前,已于2008年向王桂银颁发了31号《土地证》。根据当事人的现场指界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两证项下的土地出现重叠,而儋州市政府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证项下的土地属不同地块。因此,儋州市政府向王毅颁发的12508号《土地证》属重复颁证。综上,儋州市政府向王毅颁发的12508号《土地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桂银诉请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儋州市政府辩称王桂银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期限,因儋州市政府提供的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等证据只能证明其在颁证之前进行了公告,而不能推定出王桂银知道或应当知道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王桂银是在2012年与王毅发生争议时才知道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儋州市政府向王毅颁发的12508号《土地证》。儋州市政府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儋州市政府颁证事实不清,与客观事实不符。尽管儋州市政府提交的1999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并非王瑞和本人签名。但王毅提交(手中)的《证明》(内容完全一样)的确为原那恁上村民小组时任组长王瑞和本人的签名。另外,王毅当时购买文化路0306号宅基地时,与那恁上村民小组约定该宅基地范围包含东面的边角地(即本案12508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而那恁上村民小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瑞和出具的《证明》,实际是对上述双方约定内容的确认。那恁上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应视为代表那恁上村民小组的行为,该村小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否认其之前的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儋州市政府给王毅颁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是清楚的。原判仅仅以查明的部分事实来推断案件全部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认定上诉人重复颁证、缺乏事实证据。王毅的12508号《土地证》宗地图显示,东至空地,西至王毅,南至文化中路三街,北至文化中路四街。而王桂银31号《土地证》四至为东至空地,西至王明智,南至文化中路三街,北至排水沟,从上述两宗地的四至可见王桂银与王毅的土地范围并未重叠。三、原审认定王桂银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与法律规定不符。儋州市政府给王毅颁发12508号《土地证》之前于2010年11月8日已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进行公告,故王桂银应当知道颁证行为的内容,其起诉期限也应当从公告之日起计算。王桂银在2013年起诉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认定王桂银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不符。综上,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不全面和客观,致使认定儋州市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且王桂银的起诉也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桂银的诉讼请求。王毅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王毅的权益。王毅的12508号《土地证》与王桂银的31号《土地证》没有重复。从双方发证的位置、四至、使用面积、长和宽看,均不属于同一块地,原审认定发证行为重复是错误的。王毅取得的土地来源于1999年10月14日与陈治芬转让取得。四至为东至那大部队住地,南至教师村三街、西至蔡秋云、北至排水沟。其中“西至蔡秋云、北至排水沟”已包括争议地在内,并非王桂银所称的从王明智处转让而来。王明智的宅基地在04号,争议地在07号,王桂银称王明智转让给王毅或王明智与王毅是相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王桂银及那恁村委会、那恁上村民小组均称王桂银于2000年11月10日向村小组购买那大文化路三街(0307号)宅基地,说明其取得土地来源是购买所得,但村小组出具的证明却说明其取得土地来源是村小组补偿拆迁时安排(划拨)的,其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12508号《土地证》合法有效。1999年10月12日的《证明》是根据国土部门要求由村委会出具的,村委会是根据村小组组长王瑞和的亲笔签名捺手印的证明材料才做出的,是当时村小组的真实意见表示。王毅于1999年10月14日与陈治芬转让取得的宅基地,已包括争议地在内,但总面积大于双方约定的195.5平方米,王毅为了取得边角地(即0306号至那大部队方向的水沟)的使用权,在转让的2万元价格上,再加上1万元作购买边角地的土地款共给付3万元给村小组,村小组口头承诺在王毅办证时出具证明。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充分,所适用的法律自然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桂银的诉讼请求。王桂银未提供书面意见,当庭辩称:儋州市政府及王毅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儋州市政府给王毅颁发12508号《土地证》权源依据是1999年出具的《证明》,1999年没有成立那大镇政府,1999年只有那大办事处,故该《证明》加盖了那大镇政府的公章是有问题的。另外儋州市政府颁发12508号《土地证》的土地权属来源审批意见中注明本宗土地是那大镇东潭村委会的集体土地,而颁证又颁给那恁村委会,儋州市政府的颁证有瑕疵甚至是有问题的。二、王桂银在民事诉讼时才发现有12508号《土地证》,而后才提起行政诉讼,故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那恁村委会未提供书面意见,当庭述称: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那恁上村的土地。王毅的说法我方不认可,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儋州市政府给王毅颁证明显属重复颁证,其发证行为不合法。王桂银2000年期间已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政府已发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那恁上村民小组未提供书面意见,当庭述称:本案争议土地是本村小组所有,王桂银2000年12月10日购买本案土地,而且办了土地证。王毅虽于1999年购买文化三街宅基地,但其并没有购买0307号即本案宅基地。儋州市政府给王毅颁发12508号《土地证》不合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开庭前,王毅向本院提交了14份证据材料。经查,除王毅与陈治芬转让合同书、1994那恁上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给陈治芬的证明、1994那恁上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给王明智的证明、王桂银之父王瑞伟的土地使用证、家庭人口信息、陈治芬土地使用证等6份证据材料外,其他证据材料均已在一审提供。本院认为,王毅无正当事由未在一审提供上述6份证据材料,其在二审提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上述6份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二审中,儋州市政府、王毅对原审认定的1999年10月12日,王毅向那恁上村民小组交付土地款3万元,购买位于那大镇文化路0306号宅基地,面积为195.5平方米提出异议,认为王毅取得0306号宅基地是从案外人陈治芬处取得。经查,王毅在一审中并未主张0306号宅基地系其从案外人陈治芬处受让而来,且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相反,王毅提供收据证明其于1999年10月12日向那恁上村民小组交付土地款3万元,购买位于那大镇文化路0306号宅基地。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根据王毅提供的收据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儋州市政府及王毅二审主张该地系王毅从案外人陈治芬处受让而来,并不足以否定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儋州市政府、王毅对原审认定儋州市政府提供的落款时间为1999年10月12日的《证明》中王瑞和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提出异议。经查,一审中,儋州市政府为证明其给王毅颁发12508号《土地证》合法,提供了其颁证的根据,即加盖了那恁村委会、那大镇政府公章的有“王瑞和”签名字样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王毅同志系那恁上村民小组人,于1999年10月经村小组讨论同意分给其一块地基,位于文化中路三街(即0306号至那大部队方向的水沟),长27.30米,宽10米,面积为257.13平方米。一审中,王毅除了提供儋州市政府提供的该份《证明》外,还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同为1999年10月12日,并加盖了那恁村委会、那大镇政府公章的有“王瑞和”签名字样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经村小组讨论同意王毅购买的文化路三街0306号宅基地成本价3万元,包括东面边角地靠近那大部队水沟(即0306号至那大部队方向的水沟)。关于上述两份《证明》,一审庭审笔录载明王毅的委托代理人王彬称:前面一份是王瑞和本人写的,后面一份是副组长按照前一份王瑞和的证明补写的,该证明不是当时写的,是后来补的,用于办12508号《土地证》的。二审王毅上诉称儋州市政府据以颁发12508号《土地证》的《证明》系根据国土部门的要求由村委会出具的,村委会是根据村小组组长王瑞和的亲笔签名捺手印的证明材料才做出的。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儋州市政府据以颁发12508号《土地证》的《证明》系由他人补写,现王毅及儋州市政府均无证据证明该补写的《证明》上“王瑞和”的签名为王瑞和本人所签,原审认定儋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明》上“王瑞和”的签名不是王瑞和本人所签,并无不当。对儋州市政府及王毅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儋州市政府及王毅均主张王毅的12508号《土地证》与王桂银的31号《土地证》项下登记的土地不重叠,不存在重复颁证。鉴于12508号《土地证》及31号《土地证》均为儋州市政府颁发,且该两证所附宗地图上均载明了宗地的界址点坐标,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向儋州市政府发函,调取根据该两证载明的宗地界址点坐标并结合那大镇文化中路三街用地情况制作的标明两证登记土地的具体位置套绘图。2013年10月16日,本院收到儋州市政府出具的《关于提供证据材料的复函》及所附的《王毅、王桂银宗地图》。2013年10月22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王桂银的31号《土地证》项下登记土地位于文化中路三街,与王毅00098号《土地证》项下登记土地相邻,位于该证项下登记土地的东面;王毅的12508号《土地证》与王桂银的31号《土地证》项下登记的土地存在重叠,12508号《土地证》项下登记土地包含了31号《土地证》项下登记的绝大部分土地。王毅对原审认定王桂银的颁证土地编号为0307号亦提出异议。经查,儋州市政府给王桂银颁发的31号《土地证》并未明确该证项下登记的土地编号为0307号,该地与王毅00098号证项下登记的土地均为那恁上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并由其作为村民建房用地使用。本院认为,从那恁上村民小组将王毅00098号证项下登记土地编号为0306号、王桂银现颁证土地与00098号证项下登记土地的东面相邻、那恁上村民小组主张该地编号为0307号来看,原审认定该地编号为0307号并无不当。对王毅这一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认定的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儋州市政府对原审认定的“本案争议地位于儋州市那大镇文化中路三街,面积147.2平方米”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应为200多平方米。本院认为,王桂银持有的31号《土地证》项下登记的土地为147.2平方米,该147.2平方米土地并不完全包含在本案被诉的儋州市政府给王毅颁发的12508号《土地证》项下登记的257.13平方米土地范围内,故原审将该147.2平方米土地表述为争议地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对原审查明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桂银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儋州市政府将土地登记审核结果进行公告时尚未将12508号《土地证》颁发给王毅,该公告并非就颁发12508号《土地证》给王毅进行的公告,儋州市政府及王毅主张王桂银的起诉期限应当从公告之日起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儋州市政府及王毅无证据否定王桂银于2012年与王毅发生争议后才知道儋州市政府颁发12508号《土地证》的事实,故原审认定王桂银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并无不当。关于儋州市政府给王毅颁发12508号《土地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颁证土地为那恁上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王毅系琼州学院教师,其并非那恁上村民小组村民,儋州市政府据以颁证的由他人代写的“王瑞和”的《证明》虽证明王毅为那恁上村民小组村民且土地来源于经那恁上村民小组讨论同意取得,但那恁上村民小组并未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予以证明。儋州市政府根据该《证明》给王毅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王毅的12508号《土地证》项下登记土地与王桂银的31号《土地证》项下登记的土地存在重叠,12508号《土地证》项下登记土地包含了31号《土地证》项下登记的绝大部分土地。儋州市政府在其于2008年已给王桂银颁发31号《土地证》的情况下,又于2010年将该证项下登记的大部分土地给王毅颁发12508号证,其颁证行为事实不清,明显违法。原审判决撤销儋州市政府给王毅颁发的12508号《土地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儋州市政府及王毅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王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华审 判 员  王 鉴代理审判员  麻红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单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