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吴昊与陈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陈建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吴昊。被告陈建海。原告吴昊与被告陈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昊起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一周后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结识。2013年8月2日,被告以给儿子看病为由向原告分两笔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现金交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但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经原告催告未能返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昊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550元,由被告陈建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昆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钱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