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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民二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深州市安华货物运输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深州市安华货物运输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民二终字第2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州市安华货物运输处。诉讼代表人陈淑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深州市安华货物运输处(以下简称安华运输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天杲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建一主审本案、审判员高彦明参加评议,书记员马俐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上诉人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华、被上诉人安华运输处委托代理人樊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华运输处在一审中起诉称,安华运输处为冀T×××××号沃尔沃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2013年3月6日,魏建辉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404km+735m处与他人车辆碰撞,形成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严重损坏。现要求人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各项损失90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安华运输处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据二、冀T×××××号牵引车、冀T×××××号挂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据三、魏建辉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据四、冀T×××××号车辆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据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各一份。证据六、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支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一份。人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此次事故应由鲁H×××××号车承担全部责任,安华运输处的损失应由鲁H×××××号车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应承担安华运输处的损失。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1日,安华运输处为其购置的沃尔沃牵引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24时止。安华运输处为其购置的沃尔沃牵引车上好车牌后,于2012年12月28日在人保公司加投了机动车损失险,损失赔偿险限额为836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24时止。2013年3月6日23时15分许,司机魏建辉驾驶冀T×××××号牵引车、冀T×××××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04km+735m处时与朱玉柱驾驶的鲁H×××××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保险车辆受损后,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鉴定,被保险车辆车损为1063000元,鉴定费2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安华运输处与人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损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发生车辆损失时得到保险赔偿,其能否得到赔偿,仅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有关,而与被保险人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无关。安华运输处要求人保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人保公司“鲁H×××××号车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安华运输处的损失应由鲁H×××××号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交通事故相对方不是本案当事人,对人保公司“安华运输处的损失应首先在鲁H×××××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安华运输处要求人保公司承担鉴定费、施救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在辩论终结后,以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减少争议为由,放弃要求人保公司赔偿鉴定费、施救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人保公司在庭审时提出对安华运输处的车损保留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合理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了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人保公司在对安华运输处赔偿后,可向交通事故相对人进行追偿。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车损险836000元限额内赔偿深州市安华货物运输处车损836000元。案件受理费12800元,深州市安华货物运输处负担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负担11900元。一审判决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1、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出的(2013030)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与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明显不符,该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应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冀T×××××牵引车新车购置价为836000元,根据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该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到2013年3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折旧金额为836000*2*1.1%=18392元,故该车实际价值为836000-18392=817608元。公估报告评估该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063000元,远远高于该车当时的实际价值817608元,因此该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退一步讲,既然公估报告认为该车的所谓实际损失为1063000元,而该车的实际价值仅为817608元。当车辆的修理费等级相关费用的支出大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时,那么该车就不应再进行维修,应当按报废处理,泛华保险公估公司作为保险公估专业机构不应该不懂这个道理。如该车按报废处理,在确定该车折旧后实际价值的基础上确定该车的残值并结合事故责任比例,人保公司赔偿数额就可确定了。如果该车尚达不到报废程度,那么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所谓实际损失数额与该车辆事实上的损失数额明显不符,公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应对该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2、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在本案中,保险车辆事发时的实际价值为817608元,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人保公司赔偿安华运输处车损836000元,该判决数额明显高于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并且法院在判决车损数额时也并未扣减该车辆的残值。3、人保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安华运输处的车损。既然该案的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那么人保公司与安华运输处就应该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合同,在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后责任。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没有根据安华运输处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人保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的答辩意见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从而使人保公司无法依据保险合同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全部承担安华运输处的车损,既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又违反了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被上诉人安华运输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本案的公估报告是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泛华公估公司有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具有公估资质。2、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针对的是被保险车辆的价格,不是被保险车辆的价值,车辆价值不仅包含车辆价格,还有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保险费等相关税费。3、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按月折旧率1.1%计算,并按该折旧方法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是按年收取保险费,该一年的保险费承保的是被保险车辆在该一年保险期间的综合价格,不是承保的每月的车辆价格。4、车辆损失大于车辆购置价属于正常现象,因为新车是在大规模化生产前提下进行了的,相比单车修复而言生产汽车所消耗的人工费、零部件费均远远低于维修时所消耗的费用。5、保险公司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进行抗辩。6、人保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超过车辆购置价就应报废纯属主观臆断,车辆只有达不到国家标准时才有可能报废。一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结论为:车辆估损金额为868000元,车辆残值估损金额为21303元,双方当事人对公估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安华运输处为其购置的沃尔沃牵引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24时止。安华运输处为其购置的沃尔沃牵引车上好车牌后,于2012年12月28日在人保公司加投了机动车损失险,损失赔偿险限额为836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24时止。2013年3月6日23时15分许,司机魏建辉驾驶冀T×××××号牵引车、冀T×××××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04km+735m处时与朱玉柱驾驶的鲁H×××××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一审中,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鉴定,被保险车辆车损为1063000元,鉴定费22000元。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摇号,本院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被保险车辆损失868000元,殖值为21303元。本院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保公司应赔偿安华运输处被保险车辆损失多少。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836000元,而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公估报告结论车损为1061237元,超过了新车购置价,该鉴定不真实,申请重新鉴定。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被保险车辆估损为868000元,残值为21303元。人保公司赔偿安华运输处的保险金数额应为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为836000元减去车辆残值21303元,即814697元。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应扣除被保险车辆自车辆登记之日至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折旧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按约定的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但不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足额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失公平,故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公司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人保公司在对安华运输处赔偿后,可向交通事故相对人进行追偿。据此,人保公司的上述要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鉴于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对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车辆估损金额发生了变化,故对原判决结果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车损险836000元限额内赔偿深州市安华货物运输处车损836000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车损险836000元限额内赔偿深州市安华货物运输处车损81469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0元、重新鉴定费2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天杲审判员  杨建一审判员  高彦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