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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江春雨与李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春雨,李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江春雨,男,1955年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强,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宗县人,现住广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代表人薄世亮,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春雨与被告李志强、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春雨的委托代理人马成华,被告李志强、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春雨诉称,2013年4月19日17时许,在宁晋县友谊大街孙家庄路口,被告李志强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宁晋县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939元。2013年5月3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0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3年3月4日,肇事车辆冀E×××××轿车在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2013年4月23日,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宁价认鉴车字(2013)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车损238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75000元,财产损失2380元,共计77380元。被告李志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但是我已经给原告垫付了7000元。我的车入有保险,如果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我应负担的费用不到7000元,多余的部分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赔付范围内积极赔偿。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条款规定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免责部分不予赔偿。原告江春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志强负主要责任。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住院时间,医疗费数额,护理、误工时间等相关情况。3、原告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在在宁晋县棉麻公司工作,月工资2745.5元。4、伤残评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因评残支付伤残评定费760元。5、车损鉴定结论书。证明因本次事故给原告三轮摩托车造成的损失为2380元。6、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7、被告李志强的驾驶证、冀E×××××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车辆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7时许,在宁晋县友谊大街孙家庄路口,被告李志强驾驶自有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江春雨无驾驶证驾驶自有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0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宁晋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939元。入院诊断:1、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下唇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2、腹部外伤,腹部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下唇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2、腹部外伤;腹部软组织损伤;3、L4-5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休息;2、继续平卧,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3、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4月27日,宁晋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或印象同出院诊断,建议: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27日住院治疗,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原告系宁晋县棉麻公司职工,月工资274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次子江东坡护理,江东坡系农民。2013年4月23日,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宁价认鉴车字(2013)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鉴定为2380元。经河北省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冀邢宁法医鉴定中心(2013)评字第113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江春雨面部瘢痕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60元。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告起诉前,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告李志强冀E×××××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原告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因被告李志强提交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同意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伤残鉴定费票据、伤残评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各项经济损失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江春雨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39元;根据原告月工资2745.5元,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住院8天、出院后需休息治疗3个月计算,误工费为8968.63元;因护理人江东坡系农民,护理天数为8天,参照河北省上一统计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护理费为29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400元;根据原告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162元;伤残鉴定费760元;车辆损失23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被���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因被告李志强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计6339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8968.63元、护理费297.29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27427.92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380元超出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的380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266元,原告自行负担30%即114元。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7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0元,共计880元,由李志强根据事故责任赔偿70%即616元,原告自行负担30%即264元。原告要求的超出上述赔偿数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事故发生后,李志强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原告同意获得本次赔偿后返还李志强,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春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33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春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427.9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春雨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春雨车辆损失266元,共计36032.92元;二、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江春雨伤残鉴定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合计616元;三、驳回原告江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江春雨负担250元,被告李志强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喜维审 判 员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崔换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