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法刑初字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田勇、肖军抢劫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勇,肖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刑初字294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勇,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办理身份证使用时间:1988年9月17日),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醴陵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3月26日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27日被执行逮捕,5月22日移送醴陵市公安局处理。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江,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军,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吊车司机,住醴陵市。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1年1月13日被减刑释放。2013年5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勇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肖军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花出庭���持公诉,被告人田勇及其辩护人刘江、被告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田勇伙同他人先后四次窜至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瓜畲坪111号曹甲某住房内,对曹甲某实施抢劫。2007年10月的一天深夜,被告人田勇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曹甲某住处对曹甲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300元;2008年1月份的一天深夜,被告人田勇伙同被告人肖军携带一把东洋刀窜至曹甲某住处对曹甲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350元;2009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田勇伙同肖淼(另案处理)窜至曹甲某住处对其实施抢劫,抢得现金460元、一包精品白沙烟和两包软白沙烟;2009年2月6日被告人田勇窜至曹甲某住处,踹门入室准备实施抢劫时,被与曹甲某同住的王某某当场抓住,随后田勇求饶才被放走。所抢得的赃款赃物被被告人田勇、肖军等挥霍。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田勇、肖军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勇、肖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同时指控:2013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田勇窜到广州市越秀区东方宾馆B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座位上的黑色电脑包盗走,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自称被盗的黑色电脑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多元,身份证和信用卡及一台银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等物。经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527元。被告人田勇于2013年3月12日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781号华富酒店住宿时被广州市越秀区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害人��某被盗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害人王某除现金外的被盗物品,并由被害人王某领回。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物品价值鉴定书、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勇辩称,他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田勇的辩护人刘江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勇在第一次实施抢劫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该次犯罪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第四次抢劫属于未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量刑可以从轻。被告人肖军辩称,实施抢劫时未把刀拿出来威胁被害人,自己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田勇伙同他人先后四次窜至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瓜畲坪111号曹甲某住房内,对曹甲某实施抢劫。2007年10月的一天深夜,被告人田勇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曹甲某住处,以曹甲某答应接受自己做工未能如愿,要求曹甲某给予补偿为由,逼迫曹甲某交出100元后,二人强行从曹甲某身上搜出200元,此次抢得现金300元,二人将300元平分了;2008年1月份的一天深夜,被告人田勇伙同被告人肖军携带一把东洋刀窜至曹甲某住处,以同一理由对曹甲某实施抢劫,当曹甲某提出没钱时,被告人肖军将携带的东洋刀在曹甲某晃了一下,对其进行威胁,随后二人抢得现金350元;2009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田勇伙同肖淼(另案处理)窜至曹甲某住处以同样的理由,对曹甲某实施抢劫,二人进屋后,曹甲某已睡觉,二人在曹甲某未来得及反应的情况下,在其床头的外套内抢得现金460元、一包精品白沙���和两包软白沙烟后,然后逃离现场;2009年2月6日被告人田勇窜至曹甲某住处,踹门入室准备实施抢劫时,被与曹甲某同住的王某某当场抓住,随后田勇求饶才被放走。所抢得的赃款赃物被被告人田勇、肖军等挥霍。同时查明:2013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田勇窜到广州市越秀区东方宾馆B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座位上的黑色电脑包盗走,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自称被盗的黑色电脑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多元,身份证和信用卡及一台银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等物。经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527元。被告人田勇于2013年3月12日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781号华富酒店住宿时被广州市越秀区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害人王某被盗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害人王某除现金外的被盗物品��并由被害人王某领回。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田勇被抓获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肖某某。被告人田勇1989年9月17日出生的时间为农历,公历的出生时间为1989年10月16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及出生证明;2、物品价值鉴定及尿样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搜查笔录;5、证人丁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唐某某、唐甲某、肖某某等人证言;6、被害人王某、曹甲某的陈述;7、被告人田勇、肖军的供述和辨解;8、视听资料等证据。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勇、肖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抢劫犯罪;被告人田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勇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肖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所实施的及被告人田勇伙同他人实施的抢劫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勇提起犯意,行为积极,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田勇第一次作案时间为2007年10月,具体日期不确定,应认定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该次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勇第四次作案时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勇、肖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某某,具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二被告人的违反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田勇、肖军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田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力二年;被告人田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剥夺政治权力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202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田勇违法所得935元、被告人肖军违法所得175元,予以追缴,还还给被害人曹甲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和审 判 员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晏红玲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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