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季艳花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9日10时30分许,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孝顺派出所民警金弋程、龚某及协警郑某、施国通前往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孝顺中队处警。民警在了解案情后,口头传唤被告人季某到孝顺派出所接受调查,但是被告人季某不听民警传唤离开现场。于是,民警让协警郑某、施国通将被告人季某带至孝顺派出所进行调查。协警郑某、施国通抓住被告人季某准备将其带回的过程中,被告人季某用嘴咬被害人郑某手部,致使被害人郑某右手手背部受伤。经金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郑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季某的户籍证明;接警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谅解书等;证人黄某、龚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季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季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炳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