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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4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张东与王成超、王成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王成超,王成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023号原告张东,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刚,男,汉族,住胶州市。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超,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成宾,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成超,基本情况如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57号。负责人李丽,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斌,男,汉族,住青岛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张东与被告王成超、王成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超、王成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王成超,被告王成宾委托代理人王成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王成超驾驶鲁XX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张东驾驶的鲁XX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东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王成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若干,被告未赔付。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系鲁XX号车的保险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0358.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成立保险关系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公司非事故侵权人,故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王成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该条款涉及肇事逃逸情形,且车辆检测报告显示车辆制动系统有问题,故,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成超辩称,我是鲁XX号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原来是王成宾的,我买了3年多了,一直没有过户,但保险均是我投保的。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正常年审,具备上路行驶条件,且保险齐全,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当时我就没有发觉发生事故,才离开现场的,因为我的车损坏很轻,我根本没发觉,且处理事故的权威部门交警队对该事故也未认定为逃逸,只是驶离现场,不存在责任免除情��。而且车辆正常年检,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成宾辩称,鲁XX号车早就卖给王成超了,因为是亲戚就一直没有过户。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成超驾驶鲁XX号轿车沿胶州市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其车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东驾驶的鲁XX号轿车(载张楠)尾部相撞,造成张东撞到树上,致使原告张东、张楠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成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中原告张东支出施救费1215元。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张东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3年2月25日至4月19日),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左血气胸,左肋骨多发骨折(7、8、9、11)2、腰椎横突骨折(L1、2)。原告此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15797.78元。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516.5元。查,原告提交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青九司(2013)临鉴字第13318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张东腰部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其肋骨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伤残级别进行重新鉴定。庭后,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后均同意按照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另查,原告张东提交青岛三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停发工资证明,青岛市地税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社保卡等证据,证明原告张东系青岛三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职工及其收入情况,并据此主张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提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再查,胶州市胶西镇东佛乐村村委会和胶州市公安局胶西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德宝,男,生于19XX年X月X日,其妻徐立英,生于19XX年XX月XX日,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是儿子张东、女儿张芳。原告另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明张东与其妻王教秀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是张XX,生于20XX年X月XX日,张XX,生于20XX年X月XX日。原告据以上证据主张被抚养(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被抚养(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查,原告张东提交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鲁XX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系原告张东所有。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胶价交鉴字(2013)254号价格认证书,鲁XX号车推定为全损,确定车辆损失为44598元。原告花费鉴证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定损价值过高,主张按照40000元计算。另查明,被告王成超系鲁XX号车驾驶人,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成宾。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无特殊免责约定。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已经向被告王成超履行说明义务,已经告知王成超常见免责条款。再查,原告张东主张本案中仅处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6607.78元、误���费21452元、护理费466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伤残赔偿金77148元、被扶养人张德宝生活费22022.28元(18年×20391元÷2人×12%)、被扶养人徐立英生活费24469.2元(20年×20391元÷2人×12%)、被抚养人张XX生活费11011.14元(9年×20391元÷2人×12%)、被抚养人张XX生活费19575.36元(16年×20391元÷2人×12%)、鉴定费1500元、车损44598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21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门诊单据、失地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扣缴明细、价格认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成超驾驶被告王成宾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张东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东受伤、车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成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任,原告张东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王成超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应认定为肇事逃逸。且根据车辆检测报告可以证明鲁XX号车制动系统达不到国家标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此种情形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事故认定书也未明确认定被告王成超肇事逃逸,故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免责主张。原告自愿主张在本案中仅处理交强险部分,商业三者险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成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以被告王成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损失为宜。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是否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社保卡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青岛三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作且以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精神,本院支持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项,因提交的门诊单据中部分记载的姓名为张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与原告提交的单证和诊疗记录相符的医药费应为16314.28元。2、伤残赔偿金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级别提出异议,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均同意按照一处十级伤残计算,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即伤残赔偿金应为64290元。根据该伤残级别,被抚养人张xx的生活费应为9175.95元(20391元×9年÷2人×10%),被抚养人张xx的生活费应为16312.8元(20391元×16年÷2人×10%),被扶养人徐立英的生活费应为20391元(20391元��20年÷2人×10%),被扶养人张德宝的生活费应为18351.9元(18年×20391元÷2人×10%)。即伤残赔偿金应为128521.65元(64290元+9175.95元+16312.8元+20391元+18351.9元)。3、误工费项,根据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日平均工资为173元【(4974元+5243元+5354元)÷3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支持原告计算误工时间124天,即误工费为21452元(124天×173元)。4、车损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40000元计算,但原告未表示认可,且被告未能举证说明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书存在明显瑕疵或与损失不符,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支持车损44598元。5、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药费16314.28元、误工费21452元、护理费466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伤残赔偿金128521.65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车损44598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1215元、交通费60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374.28元(16314.28元+106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7374.28元(17374.28元-10000元)由被告王成超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5162元(7374.28元×70%)。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神抚慰金合计155741.36元(21452元+4667.71元+128521.65元+600元+5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45741.36元(155741.36元-110000元)由被告王成超按照70%承担,计款32018.95元(45741.36元×70%)。车损、施救费合计45813元(44598元+1215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43813元(45813元-2000元)由被告王成超按照70%承担,计款30669元(43813元×70%)。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元),由被告王成超承担67849.95元(5162元+32018.95元+30669元),被告王成宾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东经济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元)。二、被告王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东经济损失67849.95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成宾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5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1300元,合计72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4208元,被告王成超负担2340元,原告负担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王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