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寿羊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高春田与杨国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高春田与杨国殿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田,杨国殿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高 春 田 与 杨 国 殿 建 筑 设 备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羊商初字第671号原告高春田,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相顺、王海军,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殿,男,农民。原告高春田诉被告杨国殿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田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田诉称,2008年,被告租赁原告的模板、架杆等一宗。2009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6000元及利息1637元。被告杨国殿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机械、钢模板、架杆、架板及配套附件,自设备出库之日起至送回验收为止,按日计价收费。出租方送货完毕,租赁费当日结清,否则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2009年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原告租赁费6000元。该租赁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追要租赁费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1637元,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应支付租赁费,其拒不支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杨国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殿支付原告高春田租赁费6000元及逾期利息(6000元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升代理审判员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曹路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