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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荣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188号原告:荣某,女,1983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方桃,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2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荣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方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某诉称: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无生育。由于王某性格暴躁,经常因一些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经常殴打荣某,荣某多次给其机会,王某仍不改正缺点。双方现已分居一年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王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荣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夫妻关系。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王某未到庭,合议庭对荣某提供的证据一、二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上列当事人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双方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三个月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紧张。2012年9月因荣某要回娘家有事,双方言语不和,再次发生纠纷,荣某回娘家以后,双方也不联系,王某也没有到荣某处接荣某回家。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荣某与王某婚前虽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并未建立牢固的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双方分居生活一年余,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荣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抗辩,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荣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明审 判 员  宋维米人民陪审员  朱咸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