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贾文建、贾文献诉周福民、新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建,贾文献,周福民,新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37号原告贾文建,男,汉族,1974年1月19日出生,现住新河县,高中文化,务农。原告贾文献,男,汉族,1967年7月8日出生,现住新河县,初中文化,务农。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福民,男,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现住新河县,在新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系冀E632**号车司机。被告新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系冀E632**号车车主。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法定代表人雷学锋,该局局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张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贾文建、贾文献诉被告周福民、新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志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建、贾文献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茂勋、被告周福民、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文建、贾文献诉称,2013年1月31日8时,被告周福民驾驶冀E632**号车沿新河县神无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公里加60米处右转弯侧滑驶入逆行与对驶的侯方秋驾驶的冀E9U9**号车(载冯少博、贾文建、贾文献)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冯少博、贾文建、贾文献、牛亚军、周福民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贾文建伤情为:右侧外踝骨折、右跟骨骨折。原告贾文献为:百颞顶部、右肩及右小腿软组织伤等伤情。经新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福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侯方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周福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周福民和车主新河县工商局应按责任承担赔偿两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贾文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149.3元。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贾文献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67.1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福民在庭审中辩称,我借单位的车办个人事去了。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三位伤者合理损失,本次事故另一位伤者已起诉,请法院综合考虑。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交强险不予承担。被告新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贾文建、贾文献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公交认字(2013)5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福民驾驶冀E632**号小型轿车与侯方秋驾驶的冀E9U9**号小型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周福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方秋负次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2、新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在新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住院5天。3、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贾文建花去医疗费共2351.3元;原告贾文献花去医疗费3302.18元。4、宁晋县恒鑫制衣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工资表,证明原告贾文建事发前在该厂上班,平均月工资3500元。5、王府村个体建房班李瑞皋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贾文献发生事故前在该建房班打工,月工资3000元。6、天平汽车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福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投了交强险。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新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新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二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对贾文建的误工费有异议,其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法人证明,无法证实其单位真实合法存在,单位证明中未记载具体损失数额且仅证明月工资收入,未证明因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工资表无制表人签字,无法人签名,未加盖财务章,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病案记录职业为农民,务工标准应按农民计算,误工时间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休息建议,仅认可住院后一个月误工时间,综合误工时间只认可35天。对贾文献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单位提供的证明同贾文建质证意见,未提交工资表,近三个月工资流水,仅凭手写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计算住院期间的5天。交通费有异议,票据无时间,无法证实关联性,且非正规票据。被告周福民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8时许,被告周福民驾驶冀E632**号车(载牛亚军)沿新河县神无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公里加60米处右转弯侧滑驶入逆行与对驶的侯方秋驾驶的冀E9U9**号车(载冯少博、贾文建、贾文献)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周福民、牛亚军、冯少博、贾文建、贾文献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第(2013)第5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福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侯方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牛亚军、冯少博、贾文建、贾文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文建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右跟骨骨折等伤情。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5日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351.3元。除以上原告贾文建的医疗费2351.3元外,原告贾文建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护理费185元(37元×5天)、误工费16333元(3500元÷30天×140天)、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19149.3元。原告贾文献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伤情为右颞顶部、右肩及右小腿软组织伤、脑震荡。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5日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302.18元。除以上原告贾文献的医疗费3302.18元外,原告贾文献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护理费185元(37元×5天)、误工费500元(3000元÷30天×5天)、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4267.18元。另查明,被告周福民驾驶的冀E632**号车车主系被告新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周福民系该车借用人。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周福民、侯方秋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各负此事故主、次责任,有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当事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数额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为主要依据。因此次事故给原告贾文建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351.3元。所提交票据为正式票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佐证,且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且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系宁晋县恒鑫制衣厂的职工,对此不予认定。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140日,误工费为5180元(37元/天×140天)。(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5元(37元/天×5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且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虽然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为30元。综上原告贾文建的损失依法认定为7996.3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贾文献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302.18元。所提交票据为正式票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佐证,且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且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实际损失,对此不予认定。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费为185元(37元/天×5天)。(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5元(37元/天×5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且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虽然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为30元。综上原告贾文献的损失依法认定为3952.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福民是冀E632**号车的使用人,且所有人新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次事故中均没有过错,故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福民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福民驾驶的冀E632**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对于原告贾文建在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文建497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4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550元(与冯少博诉周福民、侯方秋、盖春萌、新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案按比例计算)。超过责任限额的原告贾文建剩余损失3026.3元,由被告周福民按事故责任承担70%即2118元。对于原告贾文献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文献911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57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37元(与冯少博诉周福民、侯方秋、盖春萌、新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案按比例计算)。超过责任限额的原告贾文献剩余损失3041.18元,由被告周福民按事故责任承担70%即21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文建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970元、赔偿原告贾文献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11元。二、被告周福民赔偿原告贾文建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118元、赔偿原告贾文献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129元。三、驳回原告贾文建、贾文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贾文建、贾文献负担90元,被告周福民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米志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靳正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