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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绍兴市卡瑞娜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鸿美纺织有限公司、林大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卡瑞娜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鸿美纺织有限公司,林大华,汪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652号原告:绍兴市卡瑞娜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伟强。委托代理人:蔡炎炯。被告:绍兴县鸿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大华。被告:林大华。被告:汪玲。委托代理人:王贤。委托代理人:徐雯。原告绍兴市卡瑞娜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鸿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美公司”)、林大华、汪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65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鸿美公司、林大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卡瑞娜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被告汪玲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徐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美公司、林大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林大华、汪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袍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大华、汪玲为保证人,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鸿美公司在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与工行袍江支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工行袍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最高余额50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鸿美公司与工行袍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2012年11月20日,被告鸿美公司与工行袍江支行签订《应付款融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鸿美公司向工行袍江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3月15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签订后,工行袍江支行依约向被告鸿美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但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鸿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大华、汪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作为最高额保证人,向工行袍江支行清偿贷款本息合计3,010,780元,履行了作为保证人的责任。原告在清偿贷款后,要求三被告依约承担还款责任,但三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鸿美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垫付款3,010,78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16%计算);2、判令被告林大华、汪玲对被告鸿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鸿美公司、林大华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玲在本案答辩期间也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事实,但是具体放款情况被告汪玲不清楚,因此无需承担责任;即使有责任,也应当向先被告鸿美公司追偿,如果无法追偿,再向保证人追偿;且被告汪玲无需就全部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只需对被告鸿美公司无法清偿部分承担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应付款融资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鸿美公司和工行袍江支行签订融资借款合同,融资金额为300万,年利率为6.16%,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2012年11月20日,工行袍江支行向被告鸿美公司发放了300万元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工行袍江支行签订金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林大华、汪玲与工行袍江支行签订金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5、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14日代替被告鸿美公司归还借款本息3,010,780元的事实;6、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替被告鸿美公司归还3,010,780元本息的事实;7、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鸿美公司是由被告林大华、汪玲共同投资成立的公司的事实;8、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鸿美公司向工行袍江支行借款时、被告林大华、汪玲提供担保时,被告林大华、汪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亦作为共同保证人,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大华、汪玲应对彼此的债务互负连带责任的事实。(以上证据1-8均系盖有银行业务章的复印件)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汪玲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虽然银行加盖业务章,但其只是一个企业的分支机构,没有证明效力,原告应当提供原件以供法院对真实性进行审核,否则被告对真实性存疑。证据1,这份应付款融资合同是被告鸿美公司和林大华出面签订,相关300万元的贷款也是由银行划付给被告鸿美公司,对这个情况,被告汪玲不清楚,虽然被告汪玲在工商登记中确系被告鸿美公司股东,但只是一个名义上的股东,不参与管理。同时,这份应付款融资合同存在重大瑕疵,合同第二页上对借款期限约定的是2012年11月20日到2012年3月15日,合同第三页上对提款时间约定为最后一笔借款必须在2013年5月9日前提取,与借款合同的期限存在重大冲突,故合同内容存在重大瑕疵,该份合同应当是一份无效的合同;既然主合同无效,则担保人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证据2,对于放款过程不清楚。证据3,也不清楚,是原告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据4,被告汪玲确实签过,但其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范围不包含应付款融资合同,保证范围在合同1.1条中有明确的约定,没有对应付款融资合同进行过承诺。证据5,是原告自愿履行,与被告汪玲没有关系,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6,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明说被告鸿美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一个公司是否倒闭应当由人民法院或相应的机关进行认定,银行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明中提到的原告为被告鸿美公司归还了相应的本息,是原告自愿承担被告鸿美公司的相应债务,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能转嫁到被告汪玲名下。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汪玲是被告鸿美公司股东,但仅是一个名义上的股东,不参与公司生产经营,实际控制人是被告林大华。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林大华、汪玲已经于2012年8月27日离婚,早于被告鸿美公司向银行申请应付款融资的时间,即2012年11月20日。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汪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9、离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林大华、汪玲已经于2012年8月27日离婚的事实。对被告汪玲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提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放款时被告林大华、汪玲向银行提供了结婚证的。被告鸿美公司是由被告林大华、汪玲共同成立的公司,原告是基于被告林大华、汪玲共同担保的情况下,才提供担保的,如果放款时已经离婚,则原告是被欺诈的。被告鸿美公司、林大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及被告汪玲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鸿美公司、林大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针对原告及被告汪玲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6虽系复印件,但均来源于银行,并由银行加盖业务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六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虽然证据1中的借款期限记载确实模糊不清,容易产生歧义,但将合同约定借款期限理解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3月15日”明显不符合常理、不符合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合同对应的款项交付依据--借款借据(证据2)上明确记载了借款期限,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到2013年3月15日,对被告汪玲据此主张主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7、8,经到庭被告汪玲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汪玲所举证据9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9日,原告与工行袍江支行、被告林大华、汪玲与工行袍江支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及被告林大华、汪玲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鸿美公司与工行袍江支行在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业务协议等一系列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合同同时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11月20日,被告鸿美公司与工行袍江支行签订《应付款融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鸿美公司向工行袍江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3月1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16%;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工行袍江支行依约向被告鸿美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因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代被告鸿美公司清偿贷款本息合计3,010,780元,履行了相应的保证义务。因原告代被告鸿美公司向银行归还的款项至今尚未得到清偿,遂起讼争。另查明,被告林大华、汪玲于1994年1月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8月27日离婚。本院认为,工行袍江支行与被告鸿美公司签订的《应付款融资合同》、与原告及被告林大华、汪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应付款融资合同》项下保证人之一,在保证范围内代被告鸿美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鸿美公司支付其代为清偿的款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鸿美公司支付代为清偿的款项计人民币3,010,7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林大华、汪玲作为借款的共同保证人,在主债务人鸿美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应当与原告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大华、汪玲承担相应份额于法有据。本案所涉《应付款融资合同》项下,为被告鸿美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有三名保证人,因各保证人之间在内部未约定分担比例,故被告林大华、汪玲各自向原告承担的份额应为被告鸿美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原告主张认为,被告林大华、汪玲均是被告鸿美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鸿美公司股东有滥用权利的嫌疑,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故被告林大华、汪玲应当对被告鸿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法律关系为担保追偿法律关系,而原告关于被告林大华、汪玲滥用股东权利的主张应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范畴,与本案主要法律关系系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同时原告也并未就该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认为,被告林大华、汪玲虽然在2012年8月27日离婚,但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发生在2012年2月9日,作出担保意思表示的时候该两被告是夫妻,该两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林大华、汪玲于2012年2月9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确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鸿美公司与银行签订《应付款融资合同》是2012年11月20日,即讼争借款发生时被告林大华、汪玲已经离婚;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产生后方能产生从债务,故本案主、从债务实际发生的时间均在被告林大华、汪玲离婚之后,不应认定系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故对于原告要求该被告林大华、汪玲对被告鸿美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汪玲在质证时提出,其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不包含应付款融资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鸿美公司之间签订的《应付款融资合同》,虽然采用了融资合同的名称,但实际性质即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明确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之内,故对被告汪玲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鸿美公司、林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鸿美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卡瑞娜纺织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3,010,780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大华、汪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绍兴县鸿美纺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按各三分之一份额向原告绍兴市卡瑞娜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市卡瑞娜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886元,由被告绍兴县鸿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曹滢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