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骞淑静与黄雨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骞淑静,黄雨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64号原告骞淑静,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峰、李磊,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雨杉,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负责人陈睿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超,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务。原告骞淑静诉被告黄雨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骞淑静之委托代理人郭峰、李磊,被告黄雨杉、中联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骞淑静诉称,2013年5月13日23时35分许,被告黄雨杉驾驶陕AUX**号小型轿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一坊西侧人行横道处,遇其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骑行通过人行横道至此,黄雨杉驾车观察不周,两车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黄雨杉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其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AOA3.1),经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因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036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3014.32元、护理费9761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54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143021.6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雨杉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1600元由被告黄雨杉承担。被告黄雨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比例亦无异议。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意依法赔偿。其对原告住院13天、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等级九级、被扶养人生活费2557.5元均无异议。被告中联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比例无异议。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中,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公司对原告住院13天、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等级九级、被扶养人生活费2557.5元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23时35分许,被告黄雨杉驾驶陕AUX**号小型轿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一坊西侧人行横道处,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骑行通过人行横道至此,黄雨杉驾车观察不周,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黄雨杉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第二日,原告先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急救,当日又被转送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7日,共计住院13天。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AOA3.1)。一共产生急救费、担架费、诊断费、住院费等医疗费用共计45362.18元:其中,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产生住院费41089.98元、诊查费1863.4元等医疗费用合计42953.38元,其中被告黄雨杉已支付22590元,原告自行垫付20363.38元;另,120急救费280元(2次)、担架费140元(2次)、治疗费140元、西电集团医院医疗费用1848.8元,合计2408.8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黄雨杉垫付。2013年1月10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1、定期伤口换药,保持伤口干燥,在床上进行腰背肌功能锻炼;佩戴支具保护适度下床活动。2.术后1、3、6、9、12月时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依复查病情适时手术取内固定。诊治意见:1.术后1、3、6、9、12月门诊复查;2.换药1次/2月,3月内佩戴支具;3.不适随诊。再查,2013年5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A]第0513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雨杉负事故主要责任,骞淑静负次要责任。2013年8月15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骞淑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2椎体爆裂性骨折,现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骞淑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左右。2013年7月15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1600元的鉴定费票据一张。骞淑静,2012年系49岁。其父系骞步汉现年85岁,其母系许桂英现年81岁,骞步汉与许桂英共育有两男两女,骞步汉与许桂英均为农业户口。其于1987年1月15日与胥永利登记结婚。位于西安三桥建章路五一村的建章商品小区2号楼2单元2231号房屋,于2009年12月30日登记在胥永利名下。2013年7月24日,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五一街道五一村村民委员会与西安市未央区建章尚品小区开具一份证明:“现证明胥永利为建章商品小区2号楼2231住户,自2010年起居住于本小区(胥永利为2231户主)。”陕西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734元,20年为414680元,骞淑静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另查,陕AU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黄雨杉,该车辆在中联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5月25日,西安恒源商贸便民服务中心出具一份证明:“兹有骞淑静,女,西安市蓝田县滊湖镇骞家湾村第一村民小组53号,身份证号610122196409021224,与胥永利,男,西安市蓝田县滊湖镇骞家湾村第一村民小组53号,身份证号610122196501712116二位在我服务中心租房做生意,经营干货。2013年5月13日,其家人骞淑静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照顾骞淑静至今未营业。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公交认字(2013A]第0513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红会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西安恒源商贸便民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结婚证、西安市未央区五一建章尚品小区和未央区三桥街道五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购房产证、户口本、蓝田县滊湖镇骞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上均为原件),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单一份(以上均为原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雨杉在驾驶机动车的交通活动中应当履行高度谨慎的安全义务。黄雨杉在驾驶陕AUX**号小型轿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骞淑静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雨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骞淑静承担次要责任。因黄雨杉系该轿车车主,所以黄雨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90%责任,骞淑静自己承担10%的责任。因陕AUX**号小型轿车在中联财保公司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中联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黄雨杉与中联财保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了20363.38元医疗费,有票据为证,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的10363.38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黄雨杉承担9327元、原告自行承担1036元;被告黄雨杉垫付的24438.8元费用按照责任比例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黄雨杉2443.9元。故,中联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雨杉赔偿原告医疗费6883.1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3天,结合住院期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计39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西安市未央区五一建章尚品小区和未央区三桥街道五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购房产证,可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西安市居住满一年以上,误工损失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原告要求4个月误工期限合情合理,因原告系个体经营者,其无固定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2753元计算其误工费为7584元。5、护理费:医嘱并无需要陪护的相关记载,且其主张陪护人的月收入证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鉴于原告的受伤及活动受限等情况,住院13天期间按1人陪护,陪护费用以每日8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1040元,同时根据其受伤情况及诊治意见,出院后酌情给予60日护理费,陪护费用以每日8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共计4800元,故护理费损失共计584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出租车及公交车票据,但鉴于其受伤属实,结合其住院、出院、就诊复查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伤残赔偿金为414680元*20%即8293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骞步汉现年85岁,原告母亲许桂英现年81岁,骞步汉与许桂英共育有两男两女,且均为农业户口,故原告父亲骞步汉生活费为5115元/年*5年/4*0.2即1278.75元,原告母亲许桂英生活费为5115元/年*5年/4*0.2即1278.7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骞淑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误工费7584元、护理费584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2217.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黄雨杉赔偿原告骞淑静医疗费6883.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元,合计162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黄雨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人民陪审员 齐博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陆天洋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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